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1日1
11年度虎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家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澄(下稱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量刑雖無意見,然其已將所竊 物品物歸原主,且與被害人鄭芳婷之配偶丁維邦(下稱原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詳下述)達成和解,亦已知所警惕,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徒手竊取原告訴人配偶晾曬在外之內衣1件(價值新 臺幣500元),欲供己收藏,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誠有不該;所幸本案為警查獲,其所 竊取之內衣已經原物歸還給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是原審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查原審判決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雲檢春人111偵802字第1119 017761號函檢送原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與原告訴 人之合解書(「合」應係「和」之誤載)各1份(原審卷第22 之3至22之7頁;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原審雖未及審酌, 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且被告與原告訴 人係無條件和解,被告並未為任何實際賠償,前開資料影響 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 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以此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罰,惟犯後坦白認錯,且與原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告訴人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澄徒手竊取告訴人丁維邦配偶晾曬在外之內 衣1件(價值新臺幣500元),欲供己收藏,足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誠有不該。所幸本案為 警查獲,其所竊取之內衣已經原物歸還給告訴人,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內衣1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2號
被 告 陳家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雲林縣○○鎮○○○○○00號之1,行經該址門前時,見丁維邦配 偶所有並晾曬在該處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發還 予丁維邦)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嗣丁維邦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維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維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