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8號
ULDM,111,簡上,2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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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本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六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甲○○不得對乙○○及張○綺張○宸姓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甲○○ 於111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 對其執行保護令,受告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後,已知悉該保 護令之內容。嗣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2月6日11時30分 許,甲○○在乙○○祖母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與乙 ○○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 辱罵「笑死人,你又跟誰睡?」乙詞,致乙○○備感不安及不 快,以此方法騷擾乙○○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明知受有上開保護令,且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乙○○稱:「笑死人,你又跟誰睡」等詞,惟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111年2月6日上午11時30分 在乙○○祖母家即雲林縣○○市○○路0○00號剛好遇到乙○○,由於 我太久沒有看到小孩,我先去抱小孩,我抱小孩問她是否要 談一談,後來是在她祖母家外面談,我們有發生爭執,我也 有對乙○○說你是去跟誰睡,但我的意思是說你去外面睡是跟 誰睡,還帶小孩一起去,這樣是很好的身教嗎?如果出去外 面睡、過夜那是事實,為何乙○○不能拿出沒有發生什麼事的



證據出來?我沒有騷擾她的意思,我都是為了孩子而已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被告於111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警員對其執行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嗣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之111年2月6日11時30分許,被告在告訴人祖母 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稱:「笑死人,你又跟誰睡?」等詞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5頁至 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 簡上卷第84頁至第90頁),並有本院111年1月6日110年度家 護字第7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 、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 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 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 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 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過程,經本院當 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本院簡上卷第58頁 至第59頁):
  (A男:被告;B男:告訴人之叔叔;C女:告訴人)    A男:我的囝仔呢。
   B男:你不要再說那個啦,你再說那個也沒…不…   A男:有聽到嗎?有聽到嗎?
   B男:你們一人說一項,也沒有結果啦。    A男:你不要那麼誇張啦,我旁邊的人都知道你在做什麼 啦,人家都你正常的思考,都知道你在搞什麼啦,阿不要 搞了。
   C女:是誰不要搞?
   A男:我搞什麼,祐禎,我搞什麼。
   C女:(哭泣聲)
   B男:你現在說這樣都…說下去都沒有結果啦。   A男:你在硬爭(臺語音譯,強辯的意思)你在硬爭呢。   C女:你侮辱人家呢,人家咁…都…
   A男:我的清白都沒有了,在侮辱什麼,侮辱,誰對你侮 辱,你不要再那裡編那些有的沒的啦,笑死人,你又跟誰 睡?侮辱(語氣音量提高)。
   B男:阿就…這…
   C女:(哭泣聲)
   (週圍狗叫聲)
   A男:誇張呢。
   C女:(哭泣聲)
  由上開對話內容得知,案發時被告在告訴人及告訴人叔叔面 前指稱告訴人在外面亂搞等語,且在告訴人澄清是誰亂搞時 ,被告又稱告訴人是強辯,亂編理由,笑死人,你又跟誰睡 等語,言詞充斥著侮辱、嘲弄及諷刺。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被告一直在我面前大聲咆嘯, 他覺得我在亂搞,侮辱我跟別人睡,越講越大聲,我才叫警 察,他講這些話讓我感受不好,壓力很大,很煩,也會害怕 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足見被告上開侮辱、



嘲弄告訴人在外面跟別人睡;暗諷告訴人與他人不當交往之 言詞,已造成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再審酌案發時 雙方是處於口角爭執之狀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不長, 及被告並無肢體暴力或破壞財物行為之情狀,應認被告所為 ,尚未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騷擾行為。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明知其不 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向告 訴人為辱罵、嘲弄、諷刺之言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 應堪認定。被告以前詞否認違反保護令,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所為 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命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前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認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存在,本應自我注意言行舉止,猶不知謹慎自重,仍 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恣意為前揭犯罪行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實施騷擾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影 響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㈢本件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係記 載:「笑死人,你『是』跟誰睡?」乙詞,經本院勘驗錄音光 碟之結果,應為:「笑死人,你『又』跟誰睡?」等語,惟上 開誤載不影響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故逕予更正本件犯罪事實 如上,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以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述,被告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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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