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傅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0、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 、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 已有恐嚇告訴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無故騷 擾鄰里,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是告訴人具狀請求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應非無據,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 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2罪均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就被告2次犯行各量處拘役1 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雲檢請上卷第2至10頁),其上所載 發生時間係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均在本案 案發時間之後,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
㈢於本案上訴審理程序中,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訴,表示本案 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等旨,復與被告調解成立,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簡上卷第79頁)、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可佐,而本院考量告訴人嗣已與被 告調解成立,則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復未見原審之量刑有 何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等情。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顏鸝靚、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