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驄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
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驄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左側顴骨 處挫打傷併瘀腫、左側膝部扭傷併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勢」 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顴骨處挫打傷併瘀腫、左側膝部扭 傷等傷勢」(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及增列「被 告陳驄文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理性溝 通,僅因細故衝突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自有不是, 然審之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但因告訴人 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斟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陳驄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驄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斗 南火車站前,與曾峻家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曾 峻家推倒後並壓制,再以徒手攻擊曾峻家,致曾峻家受有臉 部前額及左側顴骨處挫打傷併瘀腫、左側膝部扭傷併左側膝 部關節痛等傷勢。
二、案經曾峻家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驄文之供述 坦承當日有發生衝突即因怒火中燒而攻擊曾峻家。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峻家之指證 遭受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牛守和、劉政武之證述 當日衝突之經過。 4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曾峻家受有臉部前額及左側顴骨處挫打傷併瘀腫、左側膝部扭傷併左側膝部關節痛等傷勢。 二、核被告陳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罪被告造成曾峻家受有臉部前額及左側 顴骨處挫打傷併瘀腫、左側膝部扭傷併左側膝部關節痛 等傷勢,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尚未和解,亦無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手段部分,被告以徒手攻擊方式 造成告訴人受傷,與一般傷害無所差別。違反義務程度 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 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未完全坦承其犯行,自當不能有利被告認定。犯 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妨害名譽糾紛後傷害無所差 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 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 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之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計程車業,且前有傷害犯行 ,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