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5
號、第8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4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元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之「被害人曾斯福」應更正為「被害人曾新福」、「電線殘 料1袋」應更正為「電線殘料2袋」;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之「價值新臺幣3,000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300元」; 另證據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民國111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1份」、「地籍圖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本案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之案件,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39頁),堪認被告本案係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 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 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贓物、數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迭經法 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39頁),堪認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 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仍數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竊取被 害人曾新福所有之電纜線及電線殘料,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另其竊取被害人吳玉琴管理之水果及餅乾, 價值合計約300元,又其竊得之電纜線及電線殘料於為警查 獲時,即已交由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曾新福具領,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是其本案所為 對於2位被害人實際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再斟酌被告本案 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害人曾新福、吳 玉琴均表示對於被告本案之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53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及偵8 255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電纜線2綑及電線殘 料2袋,於其為警查獲後,業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曾 新福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警卷第23頁 ),是其該次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之餅乾及水果(價值 合計300元),亦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惟因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竊得之水果及餅乾全部食用完畢等語( 見偵8255卷第11頁),是客觀上已無法沒收原物,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3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