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3號
ULDM,111,簡,183,202211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947、62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桂生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桂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桂生於000年0月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午某時許,知悉劉欉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來施用,遂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志」聯繫,而劉 欉並無綽號「阿志」之人之聯繫方式,陳桂生聯繫完畢後, 綽號「阿志」之人、劉欉分別前往陳桂生位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居處會面,於同日19時、20時許,在上開地點, 由劉欉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志」之 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施用,陳桂生以此方 式幫助劉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桂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2月2日13時、14時許, 在張珮綝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A5室之居處,無償 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張珮綝施用。
陳桂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22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1年7月10日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欉張珮綝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地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65號、聲監 續字第963號、111年度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另案認可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188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188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字第282號、14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 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 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 上,亦無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 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 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論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2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之問題,應予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極 易成癮、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藥事法所規定之 禁藥,且被告甫於110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 竟未及1年,又犯施用、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軍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月薪新臺幣4、5萬元,已婚,沒有 小孩,獨居,妻子在外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復參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量甚微及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桂生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桂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桂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