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7號
ULDM,111,簡,15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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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3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沛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沛勲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高明機車 行,明知並無繳款之意願及能力,係欲購買機車後將機車出 賣以獲取現金使用,仍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 404元、分12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7,117元,由三陽機車 經銷商東易車業行代為送件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審核分期付款買賣,經裕富公司撥打電話向 蔡沛勲徵審時,蔡沛勲對裕富公司核保人員稱知悉上開機車 於分期付款期間不得買賣過戶,因為原先之車貸僅剩2個月 即繳清,係因想換一台新車始購買上開機車,致裕富公司因 此誤信該機車確係蔡沛勲所欲自用,且蔡沛勲確有繳款之能 力及意願,即同意其申請並撥款予東易機車行,由東易機車 行將上開機車過戶予蔡沛勲完畢,裕富公司因而受讓東易機 車行對蔡沛勲之債權,惟蔡沛勲於109年2月19日取得機車後 ,並未繳付任何一期貸款,且立即將上開機車以50,000元代 價出售予暱稱「小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蔡沛勲之雙證件影本及印章,將上 開機車出售,並於109年2月24日過戶予陳建閔,嗣經裕富公 司派員多次催討,蔡沛勲均置之不理,裕富公司調閱上開機 車之車籍資料,始知悉蔡沛勲於109年2月24日即將上開機車 過戶予名為「陳建閔」之人換取現金,顯與核貸時所稱自行 使用之目的不符,且在明知不得過戶之情況下仍將上開機車 過戶予他人,始悉受騙,委由官士凱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官士凱陳建閔多陳建宏、周明輝之證詞。 ㈢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 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結果1份、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 徵信照會錄音譯文、裕富 公司向被告催款紀錄、東易車業行之陳報狀、高明機車行之 陳報狀、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照、東易車業行收據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109年12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256069號函暨 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9年12月28日北監蘆站字第109039162 2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證人陳建閔 之聲明稿、證人周明輝與證人陳建閔之Facebook對話截圖7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沛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使告訴 人遭受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 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害,並已獲告訴人諒解,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據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83頁) ,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5頁),衡其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將上開機車轉售得款新臺幣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惟被告迄今業已還款告訴人9萬元,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故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蔡如琳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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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