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111年6月15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111年6月15日為警採尿前一、二日內某時」,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提及被告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吳英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 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9日釋放,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 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6月15日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明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 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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