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1年度,236號
ULDM,111,港交簡,23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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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23時許」補充為 「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第10行「巡邏經過時」補充為「 於23時許巡邏經過時」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 超出標準值,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 而自摔,足見其心存僥倖,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且有 妨害自由、傷害之前科,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4 日至110年11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並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61號
  被   告 劉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思悔改,於111年7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 路之寶兒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豐安路近010945電桿處時,因不勝酒力 自摔在地,並受有右手小指近端創傷性部分截肢、左前額撕 裂傷傷口、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巡邏經過時發現, 隨即通知救護車將劉家豪送醫救治,並於翌(12)日0時39 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測得劉家豪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 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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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