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9時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翌 (16)日17時5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5月17日13時38分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5月17日13時38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1年7月5日15時1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7月5日15時12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1年 8月9日14時3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雲林 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8月9日14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 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就上開㈠之部分坦承不諱 (見毒偵280卷第6至7頁),並有上開㈠部分之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280卷 第8至10頁、第13頁);上開㈡部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656卷第8至10 頁、第13頁);上開㈢部分之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7月15日報告編 號:KH/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865 卷第4至6頁);上開㈣部分之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8月19日報告編 號:KH/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110 4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雖被告就上開㈡至㈣部 分辯稱:我有服用國安感冒藥,或是我每3個月因為僵直性 脊椎炎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醫院)看診,會拿慢性處方箋,服用止痛藥,才會導致我
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頁)。惟 市售之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後 ,依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 476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各1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被告上開尿驗檢驗之確認檢 驗方式均是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有上開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280卷第8頁、毒偵656卷第8頁、毒偵86 5卷第6頁、毒偵1104卷第6頁),是被告辯稱是因服用國安 感冒藥,導致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語,不可採認;另 我國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可上 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少數處 方用藥服用後,或可於尿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經本院就被告所稱上情函詢嘉義長 庚醫院,該院於111年11月10以長庚院嘉字第1111050351號 函回覆稱: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皆無 於該院開立任何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此部分 辯稱,亦委不足採。是被告前揭㈠至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104年3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3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 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查被告向本院陳述意見稱:我 希望不要去觀察、勒戒,我離婚,現在打零工養家,有一個 12歲、就讀國一的小孩及81歲的父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惟本件聲請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21日確定, 緩期訴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被告上開 ㈠部分,係在前開緩起訴案件確定前所犯,該署檢察官原欲 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經傳喚卻未到 庭,難認其符合進行另案戒癮治療之要件;又上開㈡至㈣部分 ,則是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足見素行欠佳,遵守法律 意識薄弱,亦難認其得以順利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又曾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有前開檢 察官所指經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實難以 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是本件檢察官斟酌上 開被告之情況,認顯難期待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並戒除毒 癮,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 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 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㈠部分,係員 警於110年11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 許可書,要求被告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此應係由於被 告先前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 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 接受採尿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
,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上開 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毒偵280卷第6至7頁),應屬對未發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其於執行本件觀察 、勒戒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得免予繳納 觀察、勒戒費用規定之適用,宜併予注意。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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