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41號
ULDM,111,易,54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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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6
、7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進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二次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進書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 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 ,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 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 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 院卷第93頁),本院並提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表示「無意見」,自 有可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 明(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 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自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再 慮及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價值非鉅;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品價值較高,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情節 與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 害、告訴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園藝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且 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 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並未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則不 予宣告沒收(參附表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 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出處 1 黃進書 廖琴 111年6月11日上午7時18分許 雲林縣○○鄉地號二崙1341號農地旁產業道路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琴之機車腳踏板上手提袋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現金2000元已花用殆盡。 黃進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廖琴111年6月11日之警詢筆錄(警965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警965卷第17頁至第27頁) 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965卷第29頁) ⒋被告黃進書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警965卷第9頁至第11頁) ⒌被告黃進書111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7446卷第43頁至第45頁) 2 黃進書 沈振東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 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雲86縣道豐岡橋東側旁路邊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沈振東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內之黑色腰包1個、三星手機1支、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1萬400元)得手後離去。上揭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 黃進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沈振東111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376卷第9頁至第17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376卷第27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各1張(警376卷第7頁、第29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76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⒌被告黃進書111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376卷第3頁至第7頁) ⒍被告黃進書111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7446卷第43頁至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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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