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銘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呂天賜
李建輝
姜裕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9、11-12、6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天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裕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建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元銘、呂天賜、李建輝與姜裕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元銘於民國111年5月
初,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姜裕賢承租雲林縣○ ○市○○路000號倉庫作為賭博場所,鄭元銘再以每日2500元代 價,僱用李建輝、呂天賜擔任賭場荷官(負責洗牌、發牌、 清注等),並提供麻將、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 上開倉庫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俗稱「推筒仔」方式賭博 ,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擲骰作為發麻將之依據,每家發2 張牌,沒拿牌的人可跟著有拿牌的人下注,依據牌面組合大 小與莊家對賭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壓注金,點數 比莊家小,則壓注金係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為1000元以 上至20萬元不等,鄭元銘則向莊家每贏1萬元收取500元之抽 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倉庫搜索,適有賭客廖俊凱、張 志守、曾秀姬、黃瀞儀、張睿哲、吳祈震、陳泓成、簡旭村 、王麗珍、周桐禾、黃瑞嬌、林品臻、賴慶安、林家瑩、林 峻宏、王淑媛、陳玉蘭、張錫寓、何瑞英、陳昱臻、陳燕龍 、楊碧玲、黃月嬌、羅淑麗、謝進寶、顏麗雪、張旭徵、彭 郁堯、沈慧華、林建財、許順沙、朱茗鴻、柯金河、蔡炳綸 、曾春桃、賴松志、陳昆金、李淑津、王美玉、許永宗、許 志名、江鵬程、林金連、藍冬霞、王淑玲、楊祚斌、施松廷 、武美杏、蔡淑玲、林世昌、張玉紅(下稱賭客廖俊凱等51 人及賭客賭資共108萬2200元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在場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元銘、呂天賜、姜裕賢、李建輝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廖俊凱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頁至第24
頁)
㈡證人張志守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5頁至第27 頁)
㈢證人曾秀姬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8頁至第29 頁反面)
㈣證人黃瀞儀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0頁至第32 頁)
㈤證人張睿哲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3頁至第34 頁反面)
㈥證人吳祈震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5頁至第37 頁)
㈦證人陳泓成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8頁至第39 頁反面)
㈧證人簡旭村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0頁至第41 頁反面)
㈨證人王麗珍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2頁至第44 頁)
㈩證人周桐禾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5頁至第47 頁)
證人黃瑞嬌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8頁至第49 頁反面)
證人林品臻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0頁至第51 頁反面)
證人賴慶安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2頁至第54 頁)
證人林家瑩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5頁至第57 頁)
證人林峻宏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8頁至第60 頁)
證人王淑媛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1頁至第62 頁反面)
證人陳玉蘭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3頁至第65 頁)
證人張錫寓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6頁至第68 頁)
證人何瑞英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9頁至第71 頁)
證人陳昱臻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72頁至第74 頁)
證人陳燕龍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75頁至第77
頁)
證人楊碧玲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78頁至第79 頁反面)
證人黃月嬌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0頁至第81 頁反面)
證人羅淑麗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2頁至第84 頁)
證人謝進寶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5頁至第87 頁)
證人顏麗雪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8頁至第91 頁)
證人張旭徵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92頁至第94 頁)
證人彭郁堯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95頁至第97 頁)
證人沈慧華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
證人林建財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1頁至第10 3頁)
證人許順沙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4頁至第10 6頁)
證人朱茗鴻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7頁至第10 8頁反面)
證人柯金河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1 1頁)
證人蔡炳綸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2頁至第11 3頁反面)
證人曾春桃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4頁至第11 6頁)
證人賴松志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7頁至第11 9頁)
證人陳昆金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0頁至第12 2頁)
證人李淑津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3頁至第12 5頁)
證人王美玉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6頁至第12 8頁)
證人許永宗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9頁至第13 0頁反面)
證人許志名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1頁至第13
3頁)
證人江鵬程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4頁至第13 6頁)
證人林金連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7頁至第13 9頁)
證人藍冬霞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40頁至第14 1頁反面)
證人王淑玲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42頁至第14 3頁反面)
證人楊祚斌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44頁至第14 5頁反面)
證人施松廷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頁至第2頁 反面)
證人武美杏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頁至第5頁 )
證人蔡淑玲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頁至第8頁 )
證人林世昌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
證人張玉紅111年6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2頁至第13 頁反面)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卷二第14頁正反面)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現場照片24張(警卷二第26頁至第37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4人並未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於上開經營賭博場所期 間,該經營行為本身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主觀上之 營利意圖亦屬同一,如將被告4人反覆持續行為評價為數罪 ,顯與禁止刑罰過度評價原則相悖,是被告4人基於營業目 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應評價為「集 合犯」之單一犯罪行為較為合理。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循正途獲取金錢, 竟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牟取抽頭金 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譴責。 然慮及被告4人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考量⒈被告鄭元銘是經營者(所以量刑較重 );⒉被告4人均無受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尚佳;⒊被告4人 之家庭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5、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須犯罪係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犯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若未犯賭博罪,應無該條之沒 收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刑 事類第六號研討結果) 。本件被告4人並無同時犯賭博罪, 因此,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餘地。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6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元銘所有, 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元銘供陳在卷(卷證出 處及理由詳參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之抽頭金、營利所得,為被告鄭元銘 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現金,及未扣案 之9,900元,為被告姜裕賢參與賭場經營之犯罪所得;扣案 如附表編號15之現金,為被告李建輝參與賭場經營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鄭元銘、姜裕賢、李建輝供承在卷(卷證出處 及理由詳參附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已扣案),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9,900元 )。
㈣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卷證出處及理由 詳參附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只引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或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 點鈔機 1臺 是 鄭元銘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鄭元銘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一第4頁反面、偵卷第51頁) ⒉被告鄭元銘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2 莊家順序白板 1張 是 鄭元銘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3 計算機 1臺 是 鄭元銘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4 賭客名冊 8張 是 鄭元銘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5 現金夾 22個 是 鄭元銘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6 撲克牌 10張 是 鄭元銘 當場賭博之器具 7 牌尺 1支 是 鄭元銘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8 麻將 40張 是 鄭元銘 當場賭博之器具 9 骰子 116顆 是 鄭元銘 當場賭博之器具 北港鎮農會支票(面額45萬元) 1張 否 鄭元銘 非本案被告鄭元銘所有且非為本案犯罪所得 ⒈被告鄭元銘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一第4頁反面、偵卷第50頁) ⒉被告鄭元銘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現金(抽頭金) 62,600元 是 鄭元銘 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鄭元銘警詢之供述(警卷一第4頁反面) ⒉被告鄭元銘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現金 640,300元 (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總扣得現金為1,695,300元,其中1,055,0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是 鄭元銘 ①總扣得現金為1,695,300元,其中640,300元為本案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 ②其中1,055,000元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③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 ⒈被告鄭元銘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一第4頁反面、偵卷第50頁) ⒉被告鄭元銘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現金 20,100元 是 姜裕賢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 另須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00元。 ⒈被告姜裕賢警詢之供述(警卷一第20頁) ⒉被告姜裕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現金 10,000元 否 呂天賜 非本案犯罪所得 ⒈被告呂天賜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一第8頁反面、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被告呂天賜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03頁) 現金 11,000元(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5總扣得現金為17,200元,其中6,200元與本案無關) 是 李建輝 ①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5總扣得現金為17,200元,其中11,000元為本案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 ②其中6,200元與本案無關 ③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5 ⒈被告李建輝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一第13頁、偵卷第52頁) ⒉被告李建輝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03頁) 現金 37,300元 否 廖俊凱 與本案無關 證人廖俊凱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3頁反面) 現金 2,000元 否 簡旭村 與本案無關 證人簡旭村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1頁反面) 現金 2,000元 否 江鵬程 與本案無關 證人江鵬程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 現金 12,200元 否 林金連 與本案無關 證人林金連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8頁反面) 現金 600元 否 朱茗鴻 與本案無關 證人朱茗鴻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8頁反面) 現金 300元 否 柯金河 與本案無關 證人柯金河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0頁反面) 現金 3,200元 否 蔡炳綸 與本案無關 證人蔡炳綸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 現金 24,800元 否 林品臻 與本案無關 證人林品臻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1頁反面) 現金 500元 否 林家瑩 與本案無關 證人林家瑩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6頁反面) 現金 1,900元 否 王淑媛 與本案無關 證人王淑媛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2頁反面) 現金 4,700元 否 賴松志 與本案無關 證人賴松志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8頁反面) 現金 3,000元 否 陳昆金 與本案無關 證人陳昆金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1頁反面) 現金 4,000元 否 何瑞英 與本案無關 證人何瑞英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現金 400元 否 陳昱臻 與本案無關 證人陳昱臻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73頁反面) 現金 21,000元 否 陳燕龍 與本案無關 證人陳燕龍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76頁反面) 現金 2,000元 否 黃月嬌 與本案無關 證人黃月嬌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1頁反面) 現金 3,000元 否 嚴淑麗 與本案無關 證人羅淑麗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 現金 6,000元 否 謝進寶 與本案無關 證人謝進寶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6頁反面) 現金 96,600元 否 顏麗雪 與本案無關 證人顏麗雪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 現金 27,000元 否 王麗珍 與本案無關 證人王麗珍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3頁反面) 現金 41,100元 否 周桐禾 與本案無關 證人周桐禾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6頁反面) 現金 100元 否 張睿哲 與本案無關 證人張睿哲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4頁反面) 現金 82,900元 否 藍冬霞 與本案無關 證人藍冬霞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 現金 24,400元 否 王淑玲 與本案無關 證人王淑玲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 現金 9,000元 否 施松廷 與本案無關 證人施松廷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頁至第2頁反面) 現金 4,700元 否 武美杏 與本案無關 證人武美杏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頁反面) 現金 54,600元 否 蔡淑玲 與本案無關 證人蔡淑玲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7頁反面) 現金 28,700元 否 林世昌 與本案無關 證人林世昌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現金 14,100元 否 張玉紅 與本案無關 證人張玉紅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現金 80,400元 否 陳玉蘭 與本案無關 證人陳玉蘭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5頁) 現金 31,000元 否 張錫寓 與本案無關 證人張錫寓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7頁反面) 現金 144,100元 否 賴慶安 與本案無關 證人賴慶安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3頁反面) 現金 23,000元 否 林峻宏 與本案無關 證人林峻宏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9頁反面) 現金 900元 否 張志守 與本案無關 證人張志守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6頁反面) 現金 1,500元 否 黃瀞儀 與本案無關 證人黃瀞儀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1頁反面) 現金 300元 否 吳祈震 與本案無關 證人吳祈震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6頁反面) 現金 500元 否 張旭徵 與本案無關 證人張旭徵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93頁反面) 現金 300元 否 沈慧華 與本案無關 證人沈慧華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99頁反面) 現金 102,100元 否 許順沙 與本案無關 證人許順沙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5頁反面) 現金 6,700元 否 曾春桃 與本案無關 證人曾春桃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5頁反面) 現金 6,000元 否 曾秀姬 與本案無關 證人曾秀姬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9頁反面) 現金 7,500元 否 李淑津 與本案無關 證人李淑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4頁反面) 現金 152,000元 否 王美玉 與本案無關 證人王美玉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7頁反面) 現金 1,400元 否 許永宗 與本案無關 證人許永宗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0頁) 現金 3,000元 否 許志名 與本案無關 證人許志名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2頁反面) 現金 9,400元 否 黃瑞嬌 與本案無關 證人黃瑞嬌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9頁反面) 現金 100元 否 鄭元銘 與本案無關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5頁) ⒉被告鄭元銘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一第4頁反面、偵卷第50頁) 賭博工具押注桌 1張 是 鄭元銘 賭博押注所用 ⒈責付保管單1紙(警卷二第25頁) ⒉被告鄭元銘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一第4頁反面、偵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