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6號
111年度易字第491號
111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9
號、第7002號、第7418號、第7419號、第758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7190號、第7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所處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01、02、27、28、3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111年度易字第476號部分:
㈠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3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雲林縣○○鄉○○村○○00○000號旁,抵達後旋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處林猷璋所有之水管1條(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得 手。
㈡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即111年7月3日)5時3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 旁,使用上開竊得之水管伸入楊忠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將口就水管吸起汽油再倒入自行攜 帶之水桶內,以此方式竊取楊忠霖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元總量之汽油(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得手。 ㈢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即111年7月3日)9時許前某不詳時許,抵達雲林縣○○鄉
○○村○○00○000號之沈香妙住處屋外,先持自家住處鑰匙輔以 特殊手法開啟沈香妙住處屋門而侵入其內,旋在屋內徒手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03至編號06所示之物得手。 ㈣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即111年7月3日)9時許前某不詳時許,抵達雲林縣○○鄉 ○○村○○00○000號之陳鈞桓住處屋外,先持自家住處鑰匙輔以 特殊手法開啟陳鈞桓住處屋門而侵入其內,旋在屋內徒手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07至編號28所示之物得手。 ㈤楊育勝為上開行為後遭警追緝,為掩飾行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即111年7月3 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抵達後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將停靠於該處廖聰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1面(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卸除竊 取,續安裝於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 掛置處得手。
二、111年度易字第491號部分:
㈠楊育勝於111年7月1日14時52分許,徒步抵達雲林縣○○鎮○○里 ○居巷0弄0號旁,見呂美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靠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就地撿拾石磚持以砸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破裂毀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美鈴,旋又徒手竊取車內呂美鈴所 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100元之零錢(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㈡楊育勝於111年7月3日17時35分許,徒步抵達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見鄭益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靠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後竊取得手騎行離去。三、111年度易字第558號:
㈠楊育勝於111年7月3日4時2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業經吊銷,下稱本案車輛),抵 達雲林縣○○鎮○○里○○000號之1之全家便利超商西螺三井店外 ,見廖瑜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楊文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上址,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同 日4時42分許,持就地撿拾之石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足生損害於楊文彬,且旋徒手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目光巡視並著手翻找
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值物品而未得手。嗣又於同日4時43 分許,持就地撿拾石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窗,足生損害於廖瑜昕,且旋徒手進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目光巡視並著手翻找財物,然並未發 現有價值物品而未得手,遂改至車外徒手卸除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如附表一編號33② 所示)得手,並懸掛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使用,而駛離 上開現場。
㈡楊育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10時許前,駕駛本案車輛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李 鸚村住處附近,旋於同日10時許,徒步接近李鸚村住處後方 ,翻越李鸚村住處後方牆垣而從後門侵入其內,以目光巡視 並著手翻找財物,然適逢李鸚村返家,楊育勝因而旋即逃離 李鸚村住處而未得手。
㈢楊育勝逃離李鸚村住處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許正權住處附近,並於同日13時 許,徒步侵入裝修中之雲林縣○○鎮○○里○○00○00號房屋內, 由該房屋4樓翻越許正權住處牆垣而進入許正權住處陽台, 再開啟未鎖門扇而侵入其內,旋在許正權住處3樓房間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5至45所示之物得手,再沿原路離去。貳、證據名稱:
除被告楊育勝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證:一、111年度易字第476號部分:
㈠被害人林猷璋及告訴人楊忠霖、沈香妙、陳鈞桓、廖聰烈於 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證人楊采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㈢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10張、10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㈥扣押物品照片4張、38張。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證物領回單1份。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雲檢春正111偵6379字第11 19027961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9月13日雲 警六偵字第1110020489號函各1份。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2日雲檢春正111偵6379字第1 119029131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9月27日 雲警六偵字第1110021597號函各1份。二、111年度易字第491號部分:
㈠告訴人呂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鄭益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張政梧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6張。
㈤現場照片4張、3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1年7月5日職務報告暨其 所附之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㈦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
㈧證人張政梧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1張。
㈨調閱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翻拍照片1張。
三、111年度易字第558號部分:
㈠告訴人廖瑜昕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李鸚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許正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㈥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4張、19張。 ㈦現場照片7張、3張、10張。
㈧周遭監視器影像1份、1份、1份。
㈨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車行紀錄系統截圖1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
遭竊物品照片12張。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育勝就如附表編號01至02、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03至04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0 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如附表編號0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0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如 附表編號0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1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06,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08,所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竊盜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09,所犯之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係在密 切之時空侵害同一告訴人廖瑜昕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故論以接犯續之一罪。另其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間,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8年7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 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屬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提出證明方法, 並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兼衡被告本 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約 3年再犯本案之竊盜等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 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罪均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10部分,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均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 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詳如附表一編號03至26、29 、31、33②、35至45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裝LED路燈之工作,月薪好的話有6、7 萬元,與母親、妹妹、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得 易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01、02、27、28、3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03至26、29、31、33②、35至45所示之物,均已 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領回單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01 壹、一、㈠ 被害人林猷璋部分 楊育勝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2 壹、一、㈡ 告訴人楊忠霖部分 楊育勝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3 壹、一、㈢ 告訴人沈香妙部分 楊育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04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 楊育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05 壹、一、㈤ 告訴人廖聰烈 楊育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06 壹、二、㈠ 告訴人呂美鈴部分 楊育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7 壹、二、㈡ 被害人鄭益成部分 楊育勝犯竊盜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8 壹、三、㈠ 告訴人楊文彬部分 楊育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9 壹、三、㈠ 告訴人廖瑜昕部分 楊育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壹、三、㈡ 被害人李鸚村部分 楊育勝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壹、三、㈢ 告訴人許正權部分 楊育勝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一: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對應之犯罪事實 備註 01 水管 1條 壹、一、㈠ 被害人林猷璋部分 未扣案 02 汽油 不詳 壹、一、㈡ 告訴人楊忠霖部分 未扣案 03 筆記型電腦 1臺 壹、一、㈢ 告訴人沈香妙部分 已發還 04 筆記型電腦 1臺 壹、一、㈢ 告訴人沈香妙部分 已發還 05 延長線 1組 壹、一、㈢ 告訴人沈香妙部分 已發還 06 按摩墊 1個 壹、一、㈢ 告訴人沈香妙部分 已發還 07 筆記型電腦 1臺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08 西裝 1套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09 香菸 1條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10 皮夾 1個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11 安博盒子 1個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12 香水 1瓶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13 金飾 1條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14 指甲組 1和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15 耳機 1台 (組)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16 電子手錶 1條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17 電子手錶 1條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18 衣服 15件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19 外套 4件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20 鞋子 2雙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21 紅色袋子 1個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22 黑色背包 1個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23 存錢筒 1個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24 咖啡色斜背包 1個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25 身分證 1張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26 新臺幣 2,240元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已發還 27 存錢筒 1個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未扣案 28 鞋子 1雙 壹、一、㈣ 告訴人陳鈞桓部分 未扣案 29 ACM-3772車牌 1面 壹、一、㈤ 告訴人廖聰烈部分 已發還 30 零錢包(內含新臺幣100元) 1個 壹、二、㈠ 告訴人呂美鈴部分 未扣案 31 270-GZW普通重型機車1台 壹、二、㈡ 被害人鄭益成部分 已發還 32 車內著手未遂 0 壹、三、㈠ 告訴人楊文彬部分 未得手 33 ①車內著手未遂 ②AUH-7678車牌 ①0 ②2面 壹、三、㈡ 告訴人廖瑜昕部分 ①未得手 ②已發還 34 未遂 0 壹、三、㈢ 被害人李鸚村部分 未得手 35 PUMA後背包 1個 壹、三、㈣ 告訴人許正權部分 已發還 36 棒球皮帶 1個 壹、三、㈣ 告訴人許正權部分 已發還 37 兄弟象棒球帽 1頂 壹、三、㈣ 告訴人許正權部分 已發還 38 LACOSTE皮夾 1個 壹、三、㈣ 告訴人許正權部分 已發還 39 皮夾 1個 壹、三、㈣ 告訴人許正權部分 已發還 40 SEIKO手錶 1只 壹、三、㈣ 告訴人許正權部分 已發還 41 金門紀念高粱酒 1組 壹、三、㈣ 告訴人許正權部分 已發還 42 臺灣人紀念高粱酒 1支 壹、三、㈣ 告訴人許正權部分 已發還 43 白沙屯紀念高粱酒 1支 壹、三、㈣ 告訴人許正權部分 已發還 44 金門高粱酒 1組 壹、三、㈣ 告訴人許正權部分 已發還 45 MICHAEL KORS女用包 1個 壹、三、㈣ 告訴人許正權部分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