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68號
ULDM,111,易,36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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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陽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瑞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林玉花位於雲林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99之3號住處)前,先將上開機 車停放在99之3號住處對面路旁,隨後趁該址無人在家之際 ,未經李林玉花之同意,逕自經由未完全關閉之藍色鐵捲門 走至99之3號住處客廳外,接著徒手破壞客廳鋁窗上之玻璃 (無證據證明有使用兇器或其他非可作為兇器之器具;所涉 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藉此開啟上鎖之鋁窗後,踰越該鋁 窗而侵入99之3號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 訴),再徒手竊取李林玉花所有、放置在該住處2樓房間內 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 逃逸。嗣李林玉花返家後察覺客廳鋁窗玻璃遭人破壞且財物 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在99之3號住處客廳地板及廚房鋁 門內側握把均採得不明血跡,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發現與李瑞陽之DNA檔案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林玉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瑞陽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 0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99之3號住處前,先將機車停放在99之3號住 處對面路旁,隨後未經告訴人李林玉花之同意,逕自經由未 完全關閉之藍色鐵捲門走至該住處客廳外,嗣徒手打破99之 3號住處客廳鋁窗上之玻璃,其右手拇指於當日有被玻璃割 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有 進到99之3號住處鐵捲門裡面,也有用手打破鋁窗上的玻璃 ,但伊後來沒有進到99之3號住處內行竊,因為當時告訴人 已經返家,伊立刻躲到旁邊的倉庫,趁告訴人進入家裡後, 伊就跑出來。99之3號住處客廳的血跡可能係伊打破窗戶時 割到所遺留,若伊有進入該處並上樓行竊,應該樓上的物品 會有經人翻動的痕跡或血跡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99之3號住處後方徘徊、觀望,接著於 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被告下車後,自99之3號住處後方徒 步進入該址廚房內,並藉由破壞廚房通往客廳之鋁門上玻璃 之方式,欲開啟該扇上鎖之鋁門未果。嗣被告返回停車處, 騎乘上開機車改繞至99之3號住處前門,並於同日上午10時4 2分許,將機車停在99之3號住處對面路旁,隨後見該址無人 在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經由99之3號住處未完全關閉之 藍色鐵捲門步行至客廳外,接著徒手破壞客廳鋁窗上之玻璃 ,以此方式開啟上鎖之鋁窗。末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自 99之3號住處前門步出後騎乘機車離去。又被告之右手拇指 曾於當日破壞門窗之玻璃時遭割傷而流血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3、 110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玉花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1 至11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3月28日雲警 港偵字第1110003746號函暨所附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89張、同分局111年4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 00568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 生字第1110028780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被告右 手拇指傷勢照片2張、被告於111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 照片4張、99之3號住處附近道路暨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張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37至44、49至50頁;偵卷第53至5 6、63、67至118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李林玉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 許,我返家打開家中鐵門時,發現裡面客廳玻璃窗戶及後面 廚房門的玻璃被打破,遭竊黃金戒指1只,竊嫌應該是打破 客廳玻璃窗戶,將窗戶鎖頭打開,攀爬窗戶進入屋內。我不 認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具結證稱:我於本案發生之前,未曾看過被告,不知道 他是哪裡的人,也不認識他。111年3月3日當天一大早我就 去田裡工作,當時有把99之3號住處之藍色鐵捲門拉下來但 沒有上鎖,裡面客廳的玻璃門及鋁窗皆有鎖上。當日吃午餐 前我從田裡回來,看到客廳窗戶的玻璃被打破,窗戶有被打 開,我開門進去巡視,發現廚房後門鋁門上的玻璃也被打破 ,接著發現我外甥女打給我、放在上樓梯後2樓左手邊房間 內桌上、重量1錢多的金戒指不見了,我的小孩就報警。我 不會將該枚金戒指拿去別處,也沒有忘記把金戒指放在哪裡 ,金戒指是當日屋內遭竊才不見,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找到 該枚金戒指,家中其他物品並沒有遭翻動或不見。我沒有看 到案發現場地上有血跡,血跡是警察發現的,警察沒有教我 回答金戒指是如何被偷,也沒有教我說戒指是遭被告竊取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核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 ,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曾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 時42分許前後,先後騎乘機車在99之3號住處之後門、前門 徘徊、觀望,意圖入內行竊,嗣並曾分別破壞99之3號住處 廚房鋁門上之玻璃及客廳鋁窗上之玻璃等情(見本院卷第69 至73、124至125頁),暨警方於案發後在99之3號住處現場 勘察採證時,確認該處客廳鋁窗上玻璃及廚房鋁門上玻璃均 遭人破壞,且客廳地板及廚房鋁門內側握把上皆遺留不明血



跡,除此之外,該住處內並無其他物品經人翻動、破壞之痕 跡等結果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堪認其指證內容已 獲得相當補強。又證人李林玉花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亦自 稱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衡情證人李林玉花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其證言之真實性及可信性俱高 ,應值採信。
㈢其次,警方於案發後在99之3號住處之客廳地板及廚房鋁門之 內側握把上等3處所採得之不明血跡,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於廚房鋁門內側握把上及較靠近客 廳玻璃門位置之地板上所採集之血跡(即編號1、編號3之血 跡),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再輸入去氧核醣核酸 資料庫比對後,確認與雲林縣警察局建檔之被告DNA-STR型 別相符乙情,有111年4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5682號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100 2878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佐以被告 坦認其於111年3月3日確曾意圖侵入99之3號住處行竊,而先 自該住處後門試圖破壞廚房鋁門上之玻璃以開啟該門入內未 果,嗣改騎車繞至該住處前門,經由未完全關閉之藍色鐵捲 門入內後即徒手打破客廳鋁窗上之玻璃,其右手拇指因當日 徒手破壞玻璃之舉曾遭割傷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設法 侵入99之3號住處行竊過程中,確曾因傷遺留血跡在該住處 內部等事實。而被告之右手拇指於案發當日既因破壞玻璃之 行為而遭割傷,自無法排除其受傷部位因滲血致滴落案發現 場地面之可能性,且依證人李林玉花所證99之3號住處之客 廳鋁窗原本有上鎖,嗣其返家時發現該鋁窗上的玻璃已遭人 破壞,鎖頭亦經人開啟,巡視後確認原本放置在99之3號住 處2樓房間內桌上的金戒指業已逸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16至 117頁),及自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該客廳之鋁窗 主要係鎖頭附近之玻璃遭人打破,且該鎖頭確實經人打開乙 情(見偵卷第89至90頁),復自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於案發後勘察採證之結果,均未見111年3月3 日上午尚有其他人曾自99之3號住處之前門或後門設法侵入 該址之異常情形,綜此已足研判被告即為於111年3月3日上 午10時42分許,在99之3號住處客廳外以徒手方式破壞客廳 鋁窗上玻璃,開啟原本上鎖之鋁窗後,逾越該窗戶進入99之 3號住處客廳內,並在該處地板上遺留右手拇指受傷所滴落 之血跡,復於2樓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戒指1枚,嗣於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之人,是其確有侵入99之3號住處 內竊取金戒指之事實,同堪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被告歷來之供述,其於111年3月4 日警詢時辯稱:111年3月3日當天我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水林鄉大溝村找一位叫「阿成」 的朋友,當日我沒有進入99之3號住處,也沒有在該處行竊 。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於111年3月3日上午1 0時20至40分許間,騎乘上開機車在99之3號住處前、後門觀 望,嗣將機車停在前門對面路邊並進入99之3號住處之人並 非我本人,我手部的傷勢是前一日開啤酒時所造成的等語( 見警卷第9至12頁);嗣於同日偵訊時則稱:我是去大溝村 找1位叫「阿成」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地址及電話 ,我沒有打破99之3號住處客廳及廚房之玻璃,我的右手大 拇指是3月3日喝鋁罐的百威啤酒時被割傷,我不知道為何99 之3號住處內會有我的血跡,若該血跡送驗之後確認是我的 血跡,我才要承認金戒指是我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 頁);另於111年5月25日偵訊時供稱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所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為其本人, 但其未曾侵入99之3號住處行竊,其右手拇指係於開啤酒時 所弄傷,不清楚為何99之3號住處客廳地板上會遺留其血跡 等情(見偵卷第151至152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我於111年3月3日上午,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先到99之3號住處後門,我起心想要偷,本來要從 後門進去,也有用手打破廚房鋁門上的玻璃,後來發現無法 開啟廚房的門,我才騎機車繞到前門。我承認我進入被害人 家未完全關閉的藍色鐵捲門後,該處有客廳,客廳的門鎖住 ,窗戶也鎖住,我就徒手打破窗戶的玻璃,我的右手拇指就 被割傷。99之3號住處客廳地板上不可能有我的血跡,因為 我沒有進去,我打破窗戶玻璃後約2至3分鐘,告訴人就回來 了,我見狀躲到藍色鐵捲門旁的鐵皮倉庫,趁告訴人在打掃 玻璃時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再改口表示:只有客廳玻璃旁有我的血跡,我確實沒有進去 偷金戒指,我只有進到窗戶那邊,客廳的血可能是我打破窗 戶時割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20頁),由此足見被告 於案發後,對於其究竟有無騎乘前揭機車至99之3號住處前 、後門徘徊或觀望、有無在該住處之前、後門破壞鋁門或鋁 窗上之玻璃、警方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拍攝到侵入99之 3號住處前、後門之人是否為其本人、其右手拇指所受傷勢 之成因、為何99之3號住處客廳地板上會遺留其血跡等節, 前後說詞歧異甚大,莫衷一是,且顯然昧於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呈影像及警方在99之3號住處內勘察採證暨送驗血跡之客 觀結果,要難採信。




㈤再細觀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4至87頁),並 比對刑案現場平面圖(見偵卷第115頁),可知警方係於99 之3號住處客廳之玻璃門後方地板上,採集到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編號1血跡,而該處與客廳之玻璃門及客廳中擺 放之沙發均仍有相當距離,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見該組 沙發係擺放在遭被告打破之鋁窗正下方(見偵卷第84頁), 是被告勢必須越過鋁窗進入客廳內部,並自沙發上跳下後, 再往客廳右側移動,其因遭割傷所滴落的血液方有可能遺留 在警方採得編號1血跡之地面上。又依警方勘察採證結果, 除了編號1至3之血跡外,並未發現案發現場尚有其他地點或 破碎之玻璃上留有被告血跡情事,則若非被告曾實際侵入99 之3號住處之客廳內部,其右手拇指於打破玻璃時遭割傷所 流出之血液,當無可能於被告僅站在客廳外之情形下,經由 破裂之鋁窗玻璃,直接噴落在距離鋁窗及沙發均隔有相當距 離之編號1血跡出現之位置,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為何99 之3號住處客廳地板上會遺留其血跡,抑或該血跡可能係其 徒手打破玻璃時所留下,其沒有進入99之3號住處內行竊云 云,即難採信。復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及血跡鑑定結果 ,既可確認被告曾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於徒手 打破99之3號住處客廳鋁窗上之玻璃後進到該住處內部之事 實,被告並坦認案發當時有入內行竊之意圖(見本院卷第69 至72頁),而告訴人歷來擺放在99之3號住處2樓房間內之金 戒指1枚,於被告侵入該住處後不久,即經告訴人察覺逸失 ,另警方於案發後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之 結果,亦未查獲另有其他不明或可疑人士曾在99之3號住處 出沒情形,再再足證99之3號住處尚非經常遭宵小竊盜場所 ,如謂被告於案發當日經由未完全關閉之藍色鐵捲門入內並 破壞客廳鋁窗上之玻璃後,並未侵入99之3號住處客廳內, 接著前往2樓房間下手行竊,卻同時有另一位竊盜者,恰巧 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返家前,進入99之3號住處內竊取告訴人 之金戒指,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顯不合理,自足以排除其 他人涉案之可能性。末依證人李林玉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原本係將金戒指放置在99之3號住處2樓房間內之桌上,不確 定有無將金戒指裝在紙盒內,但不管金戒指有無放在紙盒中 ,都是放在桌上,不會拿去其他地方,也不可能其自己或家 人遺失該枚金戒指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18至119頁), 足知本案遭竊之金戒指1枚原本既係擺放在桌上,則被告於 侵入99之3號住處內部後,自可於短暫時間內,目視確認屋 內財物擺放情形,並輕易在2樓房間桌上拿取該枚金戒指後 迅速離去,尚非必然須翻動該住處內其他財物,況被告右手



拇指受傷所流出之血液亦有可能經其發現後即擦拭止血,是 其右手拇指受傷所產生的血當可能因此未遺留在屋內其他地 點或物品上,然此均不足以反推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侵入99 之3號住處內竊取告訴人之金戒指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稱 自己僅有進入99之3號住處之藍色鐵捲門內,並曾打破客廳 鋁窗上之玻璃,但沒有侵入住宅行竊云云,自屬狡辯,要無 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歷來所辯,無非卸責圖脫之詞,無值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 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 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時改為「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過往實務 上解釋「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係在新法實施之後), 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 、鋁窗。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另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 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 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經 由99之3號住處未完全關閉之藍色鐵捲門入內後,破壞該處 客廳鋁窗上之玻璃並侵入屋內行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毀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 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



盜罪,雖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惟僅 有一竊盜行為,而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手法侵入99之3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盜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並已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行為惡性非輕,自應予嚴正非 難;又被告前曾因傷害、賭博、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 危險及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6頁) ,堪認素行不佳,且其屢為財產犯罪,益見其守法意識薄弱 ,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令入監獄施以矯正以預防其再犯之需 求性高;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自己未曾破壞99之3 號住處客廳鋁窗上之玻璃,亦未侵入該住處內行竊,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雖改口坦承因意圖行竊,而曾逕自 經由99之3號住處未完全關閉之藍色鐵捲門走至客廳外及徒 手打破客廳鋁窗上玻璃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行,耗費相當訴訟資源,難認已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無法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 上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金戒指價值非低,且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務農維生,家中尚有母親、 哥哥及4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得之金戒指1枚,為其本案犯行 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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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