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藝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藝芬因其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旁空地遭毗鄰之王 素鑾所興建之雲林縣○○鎮○○里○○000號建物部分占用,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 林縣○○鎮○○里○○000號旁空地,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張 鎮福拆除王素鑾所建造之紅磚矮牆,致王素鑾位在上址之紅 磚矮牆傾頹剝落、水龍頭管線損壞,足生損害於王素鑾。二、案經王素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55至160頁),本院即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藝芬固坦承為挖化糞池及排水管,而雇用挖土機 司機張鎮福到現場施工乙情,然矢口否認有前揭毀損犯行, 辯稱:我住處下方埋排水管,但因遭告訴人王素鑾在上方蓋
矮牆,造成我化糞池的水無法排出,要請挖土機工人來挖, 因空地較窄,挖土機進入時才不小心毀損到該地基及水龍頭 管線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鎮福以挖土機所拆除之紅磚矮牆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108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22頁,下稱本 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E區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卷第16頁照片中之矮磚牆就是本 案土地複丈成果圖E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證人張 鎮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拆除的紅磚牆就是E區塊靠 近A區塊處,E區塊就是警卷第16頁之紅磚牆,這個地方在我 挖土機右側履帶的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從而,警 卷第16頁所見,遭證人張鎮福部分拆除之紅磚矮牆位在本案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E區塊」乙節,堪以認定。而E區塊之紅 磚矮牆已因挖土機之拆除而傾頹剝落,並因拆除過程中造成 告訴人住家之水龍頭管線毀損,導致水流流入告訴人住處,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並有現場照 片(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E區塊之紅磚矮牆為告訴人所搭建且未占用其土地, 仍指示證人張鎮福拆除:
⒈被告雖辯稱E區塊還無法確定是誰的地云云(本院卷第162頁 ),然承認知悉該E區塊之紅磚矮牆為告訴人所建造之情( 本院卷第163頁)。又被告認告訴人所興建之地上物無權占 用其土地,而於107年間對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 告訴人拆除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A區塊及E區塊之地上物,嗣 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虎簡字第201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告 訴人應將A區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然據地政 機關測繪結果,認E區塊並未占用被告土地,而駁回被告在 該案中拆除E區塊地上物之請求,另判決所附本案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明確記載「E區塊為囑託測繪之佔用人平房地基( 未佔用)」等節,有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自陳有收受上開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162頁),顯見被告概無可能不知悉E區塊為告訴 人平房地基(即紅磚矮牆)所在,且E區塊並未占用被告之 土地之事實。被告明知E區塊之紅磚矮牆為告訴人所建造, 且未占用被告土地,仍指示證人張鎮福以挖土機拆除紅磚矮 牆(詳下述),並致告訴人水龍頭管線受到損壞,顯有毀損 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未指示證人張鎮福拆除紅磚矮牆云云,惟證人張 鎮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初在西螺鎮八德街施工 ,有一名王太太剛好從該處經過,看到我在施工,跟我說她
要拆房子問我有沒有空幫她施工,過了一個禮拜,她跟我約 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在西螺鎮八德街附近會合,雇用我半 天的時間幫她拆房子,她帶我至雲林縣○○鎮○○里○○000號之 施工地點,在八德街會合時,他有提供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法院文書,要我幫她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A區塊, 並稱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旁有凸出之水泥磚牆亦屬於 她的地,她也要拆除,後續她便帶我到施工地點,並給我一 張手寫之文書,上面內容為「所有事情與施工人員無關,如 後續有任何責任皆由王太太負責」,上有她的簽名及捺印, 後來於施工過程中,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0號的住戶 有出來錄影並報警,因我認為他們有糾紛,所以我便沒有繼 續施工;雇用我施工的王太太稱遭毀損的地基亦屬其土地, 要我將該磚牆拆除,拆除過程中震動造成水管破裂;雇主王 太太要我拆除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的A區塊,因挖土機較大無 法進入,她說E區塊也屬她的地,拆除也沒關係;當時僅施 工到E區塊的磚牆等語(警卷第9至10頁),證人於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拿土地複丈成果圖、法院文書等文件說地是她的 要拆除,被告當時說要拆A區塊,後來因為寬度不足,挖土 機無法進去,被告說磚牆也是她的,在她的界址內,所以我 就拆除磚牆,我是用挖土機的破碎機來打,被告叫我拆的就 是警卷第16頁照片中的磚牆,也就是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的 E區塊,我還沒拆到A區塊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 54頁)。由證人張鎮福之證述可知,被告原係要求證人拆除 A區塊房屋,然因空地狹窄,挖土機無法接近A區塊,被告遂 向證人稱E區塊紅磚矮牆亦屬其所有,指示證人拆除,以利 挖土機進入,證人正在拆除E區塊紅磚矮牆時,因告訴人報 警,證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不願意繼續施工而停止 拆除。衡諸證人係因被告提出法院文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由被告提出簽名其上載有免責聲明之文件,證人方據以施 工,並於現場顯露土地糾紛情事時立即停工,可見證人對於 施工處所之權利及責任歸屬有相當程度之敏感度,應無可能 在無他人指示下,逕自拆除非屬原約定拆除區域之E區塊紅 磚矮牆,是證人證稱被告表示E區塊之紅磚矮牆屬被告所有 ,指示其拆除等情,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沒有叫證人拆除 矮牆云云,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雇請不知情之證人張鎮福於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挖土機將E區塊告訴人所有之紅磚矮牆予以拆除,並損及告訴人所有之水龍頭管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拆除之紅磚矮牆具 建築物之性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惟觀諸警卷第16頁所示紅磚矮牆之 照片,其高度僅由約8塊紅磚疊加而成,應不具有建築物之 性質,是被告所為,尚不能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 物罪刑相繩,而應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 部分亦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於審理中亦已諭知被告該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當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土地糾紛 ,不思與告訴人協調溝通、尋求解決,竟為求一己之利,明 知民事拆屋還地判決執行範圍並不及於E區塊,而擅自雇請 挖土機司機拆除紅磚矮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所 為誠屬不該,且於犯後均未坦認犯行,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 解,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另考量被告之前科記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參酌被 告之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