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0號
ULDM,111,易,32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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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醜


輔 佐 人 陳四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弟媳,2人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鄰○○ 路000號房屋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 第435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 處前方庭院,接續持2袋水果丟擲丙○○(惟未丟中丙○○而未 成傷),以此方式騷擾丙○○(起訴書誤載為乙○○,逕予更正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嗣經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明知受有上開保護令,且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丙○○丟擲水果2袋,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辯稱:丙○○說我偷她的水果,叫我把水果拿給她看,我 不敢過去她家,所以我就丟過去給她看,我沒有騷擾她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弟媳,2人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三合院之房屋內,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09年8月19日15時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嗣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前方庭院,接續持2袋水果往告訴人之方向丟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年8月1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警卷第17頁)、本院109年8月14日109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8幀(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 、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 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 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 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 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過程,經本院當 庭勘驗告訴人家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2頁):
  ⒈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0」(由告訴人家門前往被告 家門口方向拍攝之影像;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1/29 11 :22:00至11:23:59)
 ⑴告訴人站於影像畫面左下角之位置,似往被告家門方向 念念有詞,直至11:22:03時(影片時間第3秒),被 告開啟其家門,並朝告訴人之方向扔擲1袋水果,而告 訴人見被告疑似要扔擲物品之動作,即回頭往影像畫面 左下角方向離去,惟在轉身不及開啟自家大門之時,1 袋水果即由被告手中丟出,往告訴人方向飛去,且被告 嘴巴亦念念有詞,告訴人亦躲於自家大門後,被告則往 自家屋內走去,並關起自家大門,而告訴人則開啟自家 大門出去,於影像畫面左下角位置,以腳將水果清離自 家門口。




 ⑵在11:22:28(影片時間第28秒)時,被告又開啟其自 家大門,告訴人見狀即快速往自家門口走(即影像畫面 左下角),此時,被告做出如扔擲鉛球之動作,隨即往 告訴人方向扔擲一袋水果,且口中唸唸有詞,告訴人則 是快速開啟自家大門入內躲避,之後,被告往影像畫面 右上角搬物品入其自家屋內。
⒉檔名「2_02_R_00000000000000」(由告訴人家門側面往告 訴人家門口方向拍攝之影像;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11/29 11:22:00~11:24:00)
 ⑴告訴人站立於影像畫面正中間之位置,似往被告家門方 向念念有詞,直至11:22:05(影片時間第5秒),告 訴人突然回頭往影像畫面右上角方向走去,並快速開啟 自家大門,惟還不及開啟自家大門之時,1袋水果即由 影像畫面左上方飛來,往告訴人家門口方向飛去,告訴 人見狀,開啟大門後並未入內,則是將被告扔擲之水果 踢離家門口,且似於自家大門後念念有詞,未久,又離 開自家大門,於自家門前,以腳清理被告丟擲之水果, 將之往柏油路方向踢離。
  ⑵在11:22:30(影片時間第29秒)時,告訴人突然轉身 快速往自家大門走去,並開啟自家大門似為躲避遭東西 扔擲,隨後於11:22:32(影片時間第32秒)時,1袋 疑似水果之物體,由影像畫面左上角飛來,往告訴人家 門口方向飛來,告訴人見狀即進入自家屋內,直至11: 23:52(影片時間第1分52秒)時,告訴人有再開啟自 家大門探視,之後即未再出門。
  由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得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處 所似有口角爭執,隨後被告接續向告訴人丟擲2袋水果,且 第2次丟擲水果時,被告是將手往身體後方拉後再用力往前 丟擲水果,告訴人則因恐遭被告丟中,而有進入自家大門閃 避之情形。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沒有說被告偷我的木瓜,我是說被告毒死我的木瓜,我並沒 有叫被告把水果拿給我看,被告卻向我丟了2袋水果騷擾我 ,我怕被丟中,所以趕緊往家裡面躲避等語(本院卷第72頁 至第75頁)。足見被告上開往告訴人方向丟擲2袋水果之行 為,已造成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再審酌案發時雙 方是處於口角爭執之狀態,被告接續向告訴人丟擲之物品為 水果,且距離告訴人非近,告訴人尚非無法躲避,及被告行 為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壞等情狀,應認被告所為,尚未 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騷擾行為。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明知其不 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故 向告訴人丟擲2袋水果,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 違反上開保護令,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被告以前詞否認違反保護令,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所為 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命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扔擲水果2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 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27日判決 確定,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4年10月2 3日,與起訴書之記載不符,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舉證不足,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在 卷可考,素行非佳,而被告明知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 ,本應自我注意言行舉止,猶不知謹慎自重,無視上開保護 令之禁令,恣意為前揭犯罪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實施騷擾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及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靠兒子支付,其脊椎 開刀、大腿骨骨折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暨其矢口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告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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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