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蜂
林建忠
林吳炒
林岱瑩
陳淑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速偵字第92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及抽頭共計新臺幣1,540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蜂、林建忠、林吳炒、林岱瑩、陳淑 霞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速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李蜂所有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本案 犯罪所用,扣案被告林建忠、林吳炒、林岱瑩、陳淑霞所有 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480元、抽頭金60元,為被告林建 忠、林吳炒、林岱瑩、陳淑霞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蜂、林建忠、林吳炒、林岱瑩、陳淑霞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李 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 ,被告林建忠、林吳炒、林岱瑩、陳淑霞等4人則均係犯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均以108年度速偵字 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為被告李蜂,賭資1,480元及抽頭 金600元,為被告林建忠、林吳炒、林岱瑩、陳淑霞所有, 並分屬其供前述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 情,業據被告李蜂、林建忠、林吳炒、林岱瑩、陳淑霞於警 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賭客位置圖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4至32頁),是聲請人就上開之物聲請本院單獨宣 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