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0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安保字第二三○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瑞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曾為警扣得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13 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有該院民國111年2月2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18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施用 、轉讓、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現所在地 及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 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2公克),上開 物品現扣押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情,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883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30 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 8號卷第55頁、雲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卷第41頁 ),足見上開袋裝之白色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 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