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202號
ULDM,111,單聲沒,202,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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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215號、第5
848號、第5849號、第5850號、第65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0年度緩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烟彈壹佰零柒盒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峻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215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5850號、第653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烟彈( 聲請書誤載為「煙彈」,本院逕予更正)共107盒,係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且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15號、第5848號、第5849號 、第5850號、第65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1 0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6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111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被 告亦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而履 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證無誤。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烟彈共



107盒,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違反藥事法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仲賀國 際物流公司業務經理余瑞琪、證人即鉅航報關公司經理劉必 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910卷第21至23頁,偵6532卷第9至 10頁反面)情形相符,並有㈠申報單號CX090P9GW107、分號0 00000000000貨物: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8月11 日北普竹字第1091033681號函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9年9月2日FDA研字第10900240 56號函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3張(偵15909卷第25至35頁) ;㈡申報單號CX090P9GW123、分號000000000000貨物:臺北 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09年8月11日北普竹字第1091 033682號函影本、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福部食藥署109年8月 31日FDA研字第1090024055號函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4張( 偵15910卷第39至51頁);㈢申報單號CX090P9GW081、分號00 0000000000貨物: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據及 搜索筆錄、109年8月11日北普竹字第1091033679號函影本、 衛福部食藥署109年9月2日FDA研字第1090024063號函影本各 1份、採證照片4張(偵16474卷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3 至49頁);㈣申報單號CR09385R1212、分號000000000000貨 物: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據及搜索筆錄、10 9年9月17日北普遞字第1091039671號函影本、衛福部食藥署 109年10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28195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 送驗檢體清單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4張(偵6532卷第14至21 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㈤申報單號CX090P9GW107 、分號000000000000貨物: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109年8月11日北普竹字第1091033680號函影本、收據及搜 索筆錄、衛福部食藥署109年9月2日FDA研字第1090024060號 函影本各1份、採證照片5張(偵4215卷第15至21頁)附卷可 憑。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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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