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40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惠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傷勢補充「左小腿擦傷」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湯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2號
被 告 湯惠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惠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17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鄧○盛(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處,因細故與鄧○盛 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住 鄧○盛披在頸部之被子並與鄧○盛發生拉扯,致鄧○盛受有右 側近端肱骨骨折、右頸鈍挫傷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鄧○盛委由蔡亞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惠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亞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