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莉蓁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 達到貶損其評價而言。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 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 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 綜合評價。查本件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瘋雞巴、瘋查某、 瘋未理(台語)」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 人人格貶損辱罵之詞,為針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而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案發當時雙方已起口角,被告一時情緒激動,以上開言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