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山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山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山龍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 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WB-8378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 ,其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莊敬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山龍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其第2次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 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 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 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