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79號
ULDM,111,交訴,79,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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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劉秉康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8時40分許,駕駛某無車牌 號碼之藍色拼裝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斗工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工一路與斗工八路路口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邱淑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斗工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拼裝車右側之慢車道上, 告訴人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側車身撞擊並 當場人車倒地,並於倒地後再次遭該拼裝車之右後車輪撞擊 ,告訴人因上開連續撞擊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顱骨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淑婷告訴被告劉秉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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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