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凰嘉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怡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凰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凰嘉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猶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號00000000號電桿 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越前車,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讓吳凰嘉所騎乘之機車先行, 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美香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就醫,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 ,於到院前心跳休止而不治死亡。吳凰嘉肇事後,報案人或 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吳凰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美香之配偶吳明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凰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相驗卷第40頁 、第41頁,偵第910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第10 7至113頁、第212至216頁、第221至229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吳明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正 反面,相驗卷第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 16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頁17至21頁)、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3張及光碟1片(警卷第22頁正、反面,光碟存放於 偵卷證物袋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及光碟1片(警卷 第23頁正、反面,光碟存放於偵卷證物袋內)、相驗照片10 張(警卷第24頁至28頁,相驗卷第55頁至59頁)、若瑟醫院 法醫參考資料影本1紙(警卷第30頁)、被害人黃美香之若 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警卷第31頁)、被告之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警卷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 卷第34頁)、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機車駕駛人紀錄表各2紙 (警卷第35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影本2紙(警卷第36頁、第37頁)、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3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卷第39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3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4張 (相驗卷第44頁至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 1年1月17日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相驗卷第63頁至64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 月16日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偵第9101號卷第61頁至65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前揭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上 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7頁、
第50-1至50-6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警卷第15頁 至21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線 行駛對向車道超越前車,適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凰嘉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反超速超越前車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17日函暨所附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63頁至 64頁反面),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吳凰嘉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不當超速 並跨越分向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越前車,同為肇事原因」,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16日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按(偵第9101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 認定,審酌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 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 告本案違規駕駛前揭機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 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 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 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肇事時並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警卷第35頁),則其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 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惟斯時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4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無照駕駛 車輛未注意減速慢行,不當超速且違規跨越分向線行駛對向 車道超車,肇生本案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見其
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因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受 有難以彌補之心理傷痛,被告雖於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能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綜上以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已 不可取,且其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以超出肇事路段速限 之時速行駛,復跨越分向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車,因而肇事, 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 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雖有意尋求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因此尚未獲得填補;復考量被告前無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等情;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即將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 預期有新臺幣2萬7,000元,出身單親家庭,自小父母離異, 由祖父母扶養長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至227 頁),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並參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就本案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本院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惟被告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