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8
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勝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路邊廣告 招牌,造成同座乘客即告訴人黃雪華受有右手肱骨幹閉鎖複 雜性骨折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 意見,與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被 告 蔡勝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雪華(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 ),沿雲林縣斗六市工業路往石榴路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 斗六市工業路與石榴路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過程中回頭與黃雪華談話,以致未及 注意車輛已駛至T字型交岔路口並適時左轉石榴路,致車輛 撞擊石榴路與工業路口路邊之廣告招牌,造成黃雪華受有右 手肱骨幹閉鎖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事發後,蔡勝忠自行電召 計程車將黃雪華送醫急救,黃雪華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黃雪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勝忠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於案發時、地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行過程中與被告爭吵,被告不及於T字型路口轉彎而撞上廣告招牌因而受傷,被告電召計程車將其送醫等事實。 3 證人李漩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稱將其所有AZM-6726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使用,因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車損之事實。 4 天主教中華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雪華於本件車禍後就醫,經診斷確有受傷之事實。 5 儲存AZM-6726自小客車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音之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黃雪華於駕駛過程中爭吵,被告於視野良好,無其他人車干擾之情況下撞擊廣告招牌之事實。 6 現場勘查採證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23日7時12分許,駕 駛告訴人李漩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黃雪華時,因細故與告訴人黃雪華爭吵,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及毀損等犯意,見前方為工業路與石榴路之T字型 交岔路口,不僅未及時煞停或轉彎,反駕車衝撞路邊之廣告 扛棒,造成告訴人黃雪華受有右手肱骨幹閉鎖複雜性骨折之 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李漩娥之AZM-6726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毀 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告訴人李漩娥,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回頭和告訴 人黃雪華講話,因而不及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勘驗行車紀 錄器光碟,結果略為:①黃雪華:你開慢一點。②黃雪華:要 是真的發生災難,我到底是碰到什麼事。③蔡勝忠:我要跟 你好好講,你不跟我講。④蔡勝忠:我等一下幫你..。(語
音不清)⑤黃雪華:你開慢一點。⑥汽車發生碰撞,觀諸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並無揚言傷害或其他威脅告訴人黃雪華之言 行,且被告之口氣尚處平和、理智,與告訴人間無肢體衝突 ,況對被告而言,倘蓄意衝撞路旁廣告招牌,自身亦有受傷 之虞,再者被告於告訴人黃雪華車禍受傷後主動電召計程車 將告訴人黃雪華送醫已如前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蓄意衝撞路邊廣告招牌,尚屬臆測,而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即難以告訴人黃雪華主觀之認知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逕以刑法傷害及毀損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