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9月5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電桿前 ,原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公 訴意旨誤認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甲○○之機車前方,甲○○竟疏未 注意,行經上開路段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 未減速接近,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乙○○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右側超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該電動自行車 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挫裂傷等傷 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 院交簡卷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至3頁、第5頁;偵1436號卷第15至1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啟東診所109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11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46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
器畫面截圖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6至14頁反面 、第17至18頁、20至21頁;調偵523號卷第12至12-1頁反面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 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 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健 康、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且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115至116頁),但僅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後未再履行調解內容,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因後來自己發生車禍,無法工作 故無法履行調解內容,現因他案羈押中無法賠償等語(見本 院交簡卷第38、39頁),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鐵工、月薪約4萬多元(見本院交簡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