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64號
ULDM,111,交易,36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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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偵字第
823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
15日下午5 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智
書記官 蘇靜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佳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佳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他刑罰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 第3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 2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1 年9 月19日14時許起至14時10分許止,在雲林 縣元長鄉李佳泓耕種之農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縣 道164 路與華南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鍾學淵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5 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李佳泓 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蘇靜
法 官 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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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