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50號
ULDM,111,交易,35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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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樂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張淑照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照於民國110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仁義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8之18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 告即行人林永樂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依 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站立於該 道路外側車道,被告張淑照因而撞及被告林永樂後倒地,致 告訴人即被告張淑照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 即被告林永樂受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被告2人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 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即被告2人因而具狀撤 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5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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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