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95號
ULDM,111,交易,29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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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良益


清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良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清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良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 林縣○○鎮○○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 行,適有行人高蔡麗卿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走來,遇甲車佔 用車道停車而妨礙通行,亦疏未靠邊行走,且未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反自甲車後方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斜穿道路,此時吳清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況狀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 行,因而撞及高蔡麗卿倒地,致高蔡麗卿受有創傷性胸椎爆 裂骨折伴脊髓損傷併半身癱瘓(雙下肢癱瘓)、急性呼吸衰 竭併插管治療、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伴左側血胸插胸管引流、 左骨盆骨折、肝臟裂傷、脾臟裂傷伴腹腔積血、急性腎損傷 、神經性膀胱等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嗣吳清和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 ,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高蔡麗卿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沈良益、吳清和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8頁、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 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沈良益、吳清和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檢察事 務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他卷第37頁、第41頁、第55 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高東煒於警詢筆錄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等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 85頁至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6張(他卷 第43頁至第5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張(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111年9月22日勘驗警方提 供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10張(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告訴代理人提 供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共8張(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第93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1片(存 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及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30日陳 述狀檢附之光碟1片可佐(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堪 認被告等之供述情節屬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 34條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 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 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 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 ,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等既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沈良益竟疏未注意,貿然佔用車 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另被告吳清和亦疏未注意車前況 狀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均疏未注意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皆為肇事次因, 並使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等應有過失甚明 ,此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9日路覆字第11011 8187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各1份(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亦同此見解。至於告訴人疏未靠邊行走,且未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反自甲車後方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斜穿道路,而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3款之規定,而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肇事原因, 但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等之過失責任。再綜合該車禍事故之 事實、時序及一切情狀,被告等之過失行為係發生該車禍及 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因車禍而受傷之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堪 認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 被告等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沈良益、吳清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查被告吳清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 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 受裁判;另被告沈良益係經警方電詢其妻即甲車所有人後, 警方始知悉其為甲車駕駛人,其再赴警局到案說明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參,並經 被告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顯見被告吳 清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沈良益則未合於自首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沈良益已婚,並育有二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建築顧問業多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被告吳清和已 婚,育有2名子女,現受僱家人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尚可 。復酌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肇事 責任均為次因暨所生損害範圍。再被告2人犯後雖均有和解 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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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