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軒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賴郁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宥穎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7
5號、第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圖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水粉」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平 房第3棟(外牆編號6,下稱186號第6間)內,使乙○○ ○ ○ ○ ○○ (越南籍)、甲 ○○ ○○○ ○○ (越
南籍)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營利。
二、丙○○與丁○○均明知代號BL000-Z000000000號(越南籍,民
國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使少年與他人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期 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平房第3棟(外牆編號7,下 稱186號第7間)內,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 此營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324卷 一第38至45頁)、偵訊(偵324卷一第101至103頁)、本 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47至169頁、卷二第47至58頁、卷 二第193至199頁、卷三第33至70頁)均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41 至70頁),被告丁○○於警詢(偵324卷二第10至16頁)、 偵訊(偵324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 第147至169頁、卷二第165至172頁、卷三第33至70頁)均 坦承不諱。
二、上開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性交易女子乙○○ ○ ○○ ○ ○ 之警詢(偵324卷一第111至113頁、偵2075卷 第55至58頁)、偵訊(偵324卷一第118至119頁)證述、 證人即性交易女子甲 ○○ ○○○ ○○ 於警詢(偵324 卷一第115至117頁、偵2075卷第65至68頁)、偵訊(偵32 4卷一第118至119頁)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警詢(偵2456密卷第23至28頁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324卷二第24至27、 29至31頁)、偵訊(偵324卷二第32至35頁)、證人即性 交易客人蔡勝合於警詢(偵324卷二第39至40頁反面、偵2 075卷第73至74頁)、偵訊(偵324卷二第41至43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
三、除前揭供述證據外,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39號搜索票 影本2紙(偵324卷一第3、46頁)、受執行人丙○○之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324卷一第47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偵2075 卷第147至155頁)、受執行人A女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324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證人A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324密卷第3頁)、被告丙○○所持 用手機內性交易帳冊翻拍照片192張(偵324卷一第70至93 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6月24日雲警西偵 字第1110008611號函暨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 二第239至2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5日戊○
春公110偵2075字第1119019034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99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丙○○與「張水粉」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容 留2名不同女子與他人性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丙○○、丁○○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丙○○、丁○○本件犯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雖戕害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但被害人A女當時 已滿16歲,就被告2人之量刑上,本應與被害人為年紀較 輕少年或兒童之被害情況有所區隔。又本件此部犯行被害 人僅有證人A女1人,且依證人A女警詢、偵訊所述,她當 初入境我國目的就是為從事性交易,在從事性交易工作期 間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也能自由選擇客人,護照是自 行保管,工作期間並未遭到任何人強迫等語。足認被害人 A女除性交易之外,並未遭受其他不當對待。而被告2人之 行為態樣,是在現場擔任管理(被告丙○○尚有記帳)、把 風之工作,亦非實際之幕後經營者,渠等2人亦是受他人 所聘僱,獲利有限,犯罪情節顯然輕微。再考量被告2人 於涉犯本件犯行時,尚無因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之刑事紀錄。而犯案當時2人均未滿25歲,年紀尚輕 ,思慮未臻周全。本件此部犯行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故就被告 丙○○、丁○○此部所犯,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㈡審酌被告丙○○就本件犯行之分工是在現場擔任記帳、管理 性交易女子等行為態樣,及其就犯罪事實一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未婚、與叔叔、嬸嬸同住、高中肄業,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圖利容留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另諭知併科罰金,與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丁○○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其所為犯行 是在現場擔任管理、把風之行為態樣,兼衡其與母親同住 、未婚、高中肄業、現從事電器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 併科罰金,與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具為被告丙○○所有 ,供拍攝本案性交易帳冊紀錄所用,有翻拍照片192張及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此扣案手機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對本件犯罪所得陳稱為8千元。被告丙○○於偵訊 中雖陳稱其犯罪所得約為3萬多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 稱犯罪所得收入約為8千元。本院審酌本件除被告所自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本件之真實收入,故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丙○○本件犯罪所得亦為8 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2人此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性交易女子 容留期間或次數 每次交易金額 1 乙○○ ○ ○○ ○○ 109年9月28日 1,200元 2 甲 ○○ ○○○ ○○ 109年9月28日 1,200元 3 A女 109年2月3日起至109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止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