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80號
ULDM,110,訴,580,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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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誠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忠誠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擔任合會會首,邀集廖景楠賴奎程陳鏡泰、林景輝鄒純敏林董麗雪曾麗英吳淑美謝素錦鄭秀祝林沛畦(原名:林琇雯)、陳鴻 毅、賴秀鑾、董秀春吳玉枝為會員參加合會(下稱本案合 會),並虛列未實際參加本案合會林忠憬林政豪為名義 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9會,約定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 10年4月15日止,由林忠誠於每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 雲林縣○○市○○路000弄0號之居所主持開標,採內標制(即每 一活會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而因林忠誠積欠賴秀鑾、陳鴻毅、董秀春林景輝 債務,乃允諾代付賴秀鑾以本人及其子李健銘名義參與本案 合會之3會份、陳鴻毅與董秀春參與本案合會各2會份,及林 景輝參與本案合會1會份所需支付之會款(就董秀春參與本 案合會之2會份,林忠誠每會期代為支付2萬4,000元,超過 部分由董秀春支付,並於標息金額達1萬元時退會;就林景 輝參與本案合會之2會份,林忠誠係待林景輝於108年3月15 日所參與之其中1會份得標後,始代付另1會份之會款),藉 此抵償所積欠之債務或因此所生之利息。
二、於本案合會開始運作前,吳玉枝(參加2會份)因故不願繼 續參加本案合會林忠誠為使本案合會之運作不受影響,遂 利用本案合會各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且開標時各會員亦未 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便宜行事,先將吳玉枝參與本案合 會之其中1會份轉讓予不知情之吳憲宗,並指示吳憲宗使用 吳玉枝之名義參與本案合會吳憲宗參與1會份後,本案合 會之會員及會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本案合會開始運作



後,明知吳玉枝並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且自己及吳憲宗 均未得吳玉枝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次」欄所示之時間 ,指示吳憲宗在標單上偽簽吳玉枝之姓名及標息,以此方式 冒用吳玉枝之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 所載之會員「吳玉枝」,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附表二編號1 「標息金額」欄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本案合會當期合會金意 旨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生損害 於遭冒標之吳玉枝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 確性。
三、林忠誠因財務狀況陸續惡化,產生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揭開標處所,利用投標時僅有 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6「冒 標時間及冒標會次」欄所示之時間,在標單上偽簽附表二編 號2至6「被冒標之會員(含虛列)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姓名 ,並寫上附表二編號2至6「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以此 方式冒用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 之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標息金額」欄所載之投標金 額標取本案合會當期合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該次 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又林忠誠冒名得 標後,即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林政豪林忠憬李健銘賴秀鑾得標,致各該遭冒標之非虛列會 員及遭冒標當期之其餘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或繳交活 會會款予林忠誠,或同意林忠誠以為其等繳交活會會款之方 式,享有抵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或因債務所生利息之利益, 使林忠誠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該會次詐得款項及利 益」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嗣因賴秀鑾經實際到場參與競標 之會員轉知,始悉遭人冒標及受騙。
四、案經賴秀鑾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忠誠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 至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 0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間起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秀鑾、被害人廖景楠林景輝、陳 鴻毅、董秀春等人參與本案合會,該合會嗣因其資金周轉不 靈,陸續無法將合會金如數轉交各該次得標之會員,而運作 至109年6月15日該次開標之後(由被害人廖景楠得標)即停 止迄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在本案合會前,伊有先起過1 個26會之合會(下稱26會合會),因26會合會運作正常且已 經結束,會員都有收到錢,就叫伊繼續召集29會的本案合會 。伊有訂一個時間開標,會員會在開標前將自己的名字及要 投標的金額寫在1張紙上,並將紙放在桌上,伊會宣告標金 最高的人得標。伊有欠錢的會員,伊會幫他們繳納會費,伊 沒有欠錢的會員,他們都會按時繳納會費,如果他們得標, 伊會將他們可以取得的會款交給他們。本案合會的會員有些 是伊的金主,伊係被他人倒錢後,這些金主拿不到錢才會提 告。伊有用「林政豪」的身分保留1個會,之前伊召集26會 合會時,即曾以偏名「林文豪」參與其中1會,伊在會單上 所列「林政豪」或「林文豪」的電話號碼都是一樣的,其他 會員應該由此即知悉林政豪就是伊本人,伊使用林政豪名義 標得之合會金係由伊取走。林忠憬係伊弟弟,伊有得到林忠 憬同意使用其名字去競標,並由伊使用標得之合會金。吳玉 枝是伊朋友兼金主,她沒有實際參與本案合會,但她有同意 伊以她的名義運作本案合會,她參與的2會,其中1會會款是 伊支付,另1會是讓給吳憲宗跟會,吳憲宗有繳納會款、以 吳玉枝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伊有用李健銘賴秀鑾的名義



去投標,因為賴秀鑾參與的3會都是由伊繳交會款,以抵償 伊積欠賴秀鑾之債務所生之利息,但之後賴秀鑾查封又拍賣 伊財產,伊有告知要把她參與的3會收回,不願意讓她參與 投標。伊沒有冒標,也沒有放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入本案合會 云云。經查:
 ㈠本案合會由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參與 ,含會首共29會,採內標制,預訂運作期間自107年12月15 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本案合會人數、會員姓名、會數均 詳附表一所示),標會方式係本案合會會員於每月15日之開 標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弄0號之居所填寫標單 參與投標,並由被告主持開標事宜,每會金額為2萬元,底 標1,500元,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後由被告收清 會款,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被告前因積欠被害 人陳鴻毅、董秀春林景輝及告訴人賴秀鑾債務,乃允諾代 付告訴人賴秀鑾以其本人及其子李健銘名義參與本案合會3 會份之會款,另代被害人陳鴻毅、董秀春支付參與本案合會 各2會份之會款(但被告僅為被害人董秀春代付2萬4,000元 ,超過2萬4,000元部分由被害人董秀春自行支付,被害人董 秀春並於標息金額達1萬元時退會),又被害人林景輝參與 本案合會之2會份,於其中1會份108年3月15日得標後,即由 被告代付被害人林景輝之死會及活會會款,據此抵償債務或 因此所生之利息。本案合會會單上固列會員「吳玉枝」及其 參與2會份,惟實際上被害人吳玉枝並未參與本案合會之運 作。此外,被害人賴奎程雖參與本案合會之2會份,然其於1 08年12月15日其中1會份得標後,即未曾再繳納死會及活會 會款(本案合會各期得標情形暨各會員於得標前、後之會款 繳納情形,詳見附表三之整理,起訴書所載與附表三整理內 容有別之處,俱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應予更正如附表三所 示)。又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冒標時間及冒標會 次」欄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2至6「被冒標之會員(含 虛列)名義」欄所示之人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如附表二編 號2至6「標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參與本案合會之競標並得 標,復取走各該會次之合會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50至52、72 、117至119、147至149、165至167、313至317、338、359至 363、385至388頁;本院卷第49至55、82至87、177至2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 第10至11、51至52、71、118、149、167頁;本院卷第56、9 5、180至19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見偵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96至202頁)、證人吳



憲宗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證人即被害 人陳鏡泰、廖金惠、陳鴻毅、廖景楠林忠憬林景輝、鄒 純敏曾麗英謝素錦鄭秀祝賴坤生賴奎程、董秀春吳淑美林董麗雪林沛畦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1至72、 116至117、145至147、163至165、231至236、255至256、28 3至285、297至299、307、334至338、359、361、384至387 頁)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合會白會單、記載各期得標會員之會單、26會合會會單各1紙、 告訴人賴秀鑾所提之本案合會會單及其自製之會首、會員得 標情形表各1紙、被害人陳鏡泰提出之本案合會會單1紙、被 告所提與告訴人賴秀鑾之家人賴振同於108年11月7日簽訂之 協議書1紙、告訴人賴秀鑾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6紙、支 票影本1紙、被害人陳鏡泰提出之陳述狀、存證信函、自製 會首及會員得標情形表各1份、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被害人賴奎程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4號支付命令 、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簽發予被害人賴奎程之本票影本1紙 、被害人董秀春所提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被害人吳 淑美所提由被告書寫之會款紙條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9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3、23、25頁;偵卷 第64、66、84至94、131至137、153、291至295、303至305 、353、401至407頁;本院卷第9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賴秀鑾、被害人李健銘之同意,而冒用其 等之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之競標並得標:
  告訴人賴秀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以我兒子李健銘及 我本人之名義共參與本案合會的3個會。被告於109年3月15 日、4月15日、5月15日未經我的同意,私下偷標我所有的3 個會,因為我有打電話給會員林景輝確認109年3月15日是誰 得標,他回答說是一個姓李的人,之後其他會員陳鏡泰於10 9年3月15日後某一天打電話問我為何我兒子會標到1萬元, 是否很缺錢,我才知道我的會遭被告偷標了。被告沒有跟我 說要以我的名義去競標,甚至以我的名義得標我也沒有被通 知,我每次要去競標的時候,被告都擋標不讓我標等語(見 偵卷第11、51至52、1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本案合會我都沒有標,投標時我都沒有去,是人家問我說 我欠那麼多錢嗎,怎麼會寫1萬元,我才發現被偷標。被告 沒有跟我講過要用我或李健銘的名字去投標,我也沒有同意 他用我或李健銘的名字去投標,被告沒有對我說過因為我查 封拍賣他的土地或房屋,所以不要讓我跟會,要把我的3個



會收回或用我的名字去標,但被告曾經大聲對我說就算我標 到也拿不到半毛錢。當時我先生病得快死了,被告知道我在 顧我先生,他就偷偷標,都沒有告訴我,錢也完全都沒有給 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0至194頁),核其歷來所證內容 一致,且指證情節與被害人陳鏡泰於偵查中提出之自述狀中 曾提及告訴人賴秀鑾暨其子李健銘遭人冒名投標乙情相符( 見偵卷第86頁),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值採信。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有於109年3月15日、4月15日 、5月15日之開標期日,在其上址居所,於告訴人賴秀鑾、 被害人李健銘均未在場之情形下,先後以被害人李健銘、告 訴人賴秀鑾名義填寫標單以參與本案合會之競標,各次均有 得標,其事後並未將標得之合會金交予告訴人賴秀鑾等情並 不爭執(見偵卷第117至118、148頁;本院卷第54至55、82 至84頁),且其尚曾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賴秀鑾沒有說同 意我用她的名義標會。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賴秀鑾說她3個 會的會費都是我用要繳給她的利息去支付的,且會員陳鴻毅 、林景輝、董秀春也都是由我幫忙繳會費,所以我資金周轉 不靈,我講完之後,告訴人賴秀鑾好像沒有同意,我有跟她 說如果我沒有用她的名義去標我會倒,結果真的倒了(見偵 卷第118、1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賴秀 鑾是否有同意我用她或她兒子的名義標會,我就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綜此已足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各開標期日,在標單上填寫「李健銘」、「賴秀鑾」之 姓名暨標息金額參與各該次本案合會之競標時,實未徵得告 訴人賴秀鑾或被害人李健銘之同意,則其擅以渠等名義填寫 標單,表示渠等欲以標單上所載投標金額標取當期合會金意 旨,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自屬冒用告訴人賴秀鑾及 被害人李健銘名義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 就此部分迭次辯稱其沒有冒用告訴人賴秀鑾暨其子名義標會 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⒉被告曾冒用虛列之會員「林政豪」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之競標 並得標:
  被告固辯稱其以前之偏名為「林文豪」,且其曾以林文豪名 義參與26會合會中之1會,而本案合會之會單上所記載林政 豪之電話與林文豪相同,故本案合會之會員應該知道林政豪 就是其本人云云。惟查,證人賴秀鑾吳憲宗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確證稱其等並不認識林政豪,也沒有聽過被告有其他綽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2、209頁),另證人陳鏡泰、 林景輝鄒純敏曾麗英謝素錦鄭秀祝賴奎程於偵訊 時亦分別證述林政豪為虛列會員、不知道林政豪是誰或不清



楚被告有以林政豪名義參與本案合會等語(見偵卷第72、23 1至236頁),是本案合會之會員顯非如被告所辯均知悉林政 豪為何人,或林政豪是否為被告使用之別名或綽號等節,甚 至根本不知道被告曾以林政豪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中之1會份 乙情。又被告時而於偵訊時自稱「政豪」為其外號(見偵卷 第72頁),時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其以前之偏名為「林 文豪」(見本院卷第53頁),前後供述已然莫衷一是,且縱 令本案合會會單上所載林政豪之電話與26會合會會單上所列 林文豪之電話相同(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98頁),然該 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本案合會會單上所載被告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且被告前後使用之林文豪、林 政豪名義既然有別,而參與前後2個合會之會員亦不盡相同 ,自難以此逕認本案合會之會員可經由自行比對前後2個合 會成員之電話,即推知本案合會林政豪就是26會合會之林 文豪,遑論據此獲知被告曾經使用林文豪林政豪之名義先 後參與2個合會各1會份之情,甚且由此適足反證被告有以不 同電話號碼,掩飾其使用不同名義再參與本案合會中1會份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狡辯之詞,無值採信,則其 曾以非實際存在之會員「林政豪」名義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 示開標期日之本案合會競標,進而得標等事實,同堪認定。 ⒊被告未徵得被害人林忠憬吳玉枝之同意,而冒用其等之名 義參與本案合會之競標並得標:
 ⑴被害人林忠憬與被告為親兄弟,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頁)。而證人林忠憬於偵訊 時曾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弟弟。我之前有參與26會合會, 當時被告有打電話要借我的名義投標,當時我有答應他,之 後因被告得標後沒有還錢,也沒有繼續聯絡,所以我不可能 加入從107年12月15日開始之本案合會,我完全不知道本案 合會的事情,也不知道我有於109年2月15日以標息7,000元 得標,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參加本案合會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55至256頁),此核與證人陳鏡泰於偵訊時證稱: 被害人林忠憬是被告的弟弟,但是他們因為遺產的關係感情 破裂,他不可能會去參加被告的合會等語(見偵卷第72頁) ,及被害人陳鏡泰於偵查中提出之自述狀中敘及「林忠憬林忠誠之胞弟,因林忠誠將其亡父已故遺產之財產土地,私 自變更其自己持以,且因他欠人款項,土地遭設定及查封, 而土地亦被法院於第四拍拍定,由他人標走了,林忠憬因痛 恨林忠誠之行為,兄弟間感情早已破裂,不相往來,哪會再 參加林忠誠合會,哪會看林忠誠可憐而將其名給林忠誠用 呢」等情(見偵卷第88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其與被害人林忠憬原本感情很好,嗣雙方因經 濟上問題,致感情遭破壞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 告並未徵得被害人林忠憬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被害人林忠憬 列為本案合會之會員,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開標期日, 冒用被害人林忠憬名義,在標單上偽填被害人林忠憬之姓名 及標息金額,再參與本案合會該期之競標並得標等事實。從 而,被告歷來空言辯稱其有徵得被害人林忠憬之同意才使用 被害人林忠憬之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並無冒標之舉云云,自 無可採。 
 ⑵本案合會之會單上固記載被害人吳玉枝參與其中2會份(見偵 卷第64頁),惟證人吳玉枝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其因沒有足 夠的錢跟2會份,所以沒有加入本案合會,沒有繳交過會費 ,其不知道為何本案合會之會單上會有其姓名,其也沒有授 權被告使用其姓名參加本案合會。因為被告有積欠其另外1 筆錢,被告沒有還錢,其不可能借名字給被告使用等情(見 偵卷第116至1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之前有一 個會已經滿了,又開一個新會,本來被告叫我跟會,因為被 告欠我400多萬,當時他要召集合會時,說要先還我100萬, 結果他後來無法還,我就沒有辦法跟,因為我2個會一次要 支付7萬多元,我無法負擔,所以我就不跟,被告有說要給 別人跟,我有說好,我沒有會單,也不知道上面有我的名字 ,我有講說如果有人要參與,要進來跟的話,應該會改名字 ,我就想說我不跟的話,他怎麼可能會用我的名字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至202頁),由上可知,被害人吳玉枝本人實際 上並未加入本案合會,亦未參與本案合會各該開標期日之競 標。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表示其不願繼續參與本案合會 後,有同意被告讓別人跟會,但已經忘記有無同意讓被告使 用其名義讓別人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審酌被 害人吳玉枝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證時,距本案合會開始運 作之107年12月間已相隔將近4年,其確有可能因時間逝去而 逐漸淡忘先前與被告交涉其退出本案合會之相關細節,而其 於偵查中出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合會開始運作時間較近, 記憶理當較為鮮明,故應以其於偵訊時聽聞被告在庭供稱其 有借名字給被告使用乙情時,立即回應「林忠誠還有欠我另 外一筆錢,他沒有還我錢我怎麼可能還借名字給他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117頁)較貼近真實,亦較合乎其上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講說如果有人要參與,要進來跟的話,應 該會改名字」、「我就想說我不跟的話,他怎麼可能會用我 的名字」等語時之邏輯,則基此應認被害人吳玉枝並未參與 本案合會,亦未同意被告或其他人使用其名義參與本案合會



,乃至於從事競標等行為。是以,被告於未徵得被害人吳玉 枝之同意或授權下,逕將被害人吳玉枝之姓名列在本案合會 會單上,客觀上足以表示被害人吳玉枝係本案合會之會員之 一,即屬虛列會員甚明。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供稱:吳玉枝說她 沒有錢再跟會,但是我自己的能力無法負擔2會,所以我去 找「阿琴」的先生吳憲宗來跟會,吳憲宗不知道吳玉枝有無 同意。108年2月15日的得標者吳玉枝,她的標單紙是吳憲宗 所寫,他得標可獲得的會款,我都有交給他,大約46萬1,20 0元。我跟吳憲宗說他投標要寫吳玉枝的名字,因為就是吳 玉枝讓給他的,且在會單上沒有名字的人不能標,所以他要 寫吳玉枝的名字還有標金,交給我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3 、224至226頁),此與證人吳憲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初 我在做生意,資金短缺,剛好林忠誠在起會,我就問他可否 讓我參一腳,他說剛好吳玉枝有兩會,他可以撥一會給我, 我就直接跟林忠誠接洽,這是我們兩個講好,沒有跟吳玉枝 講,我不太瞭解林忠誠有無因此知會吳玉枝。我沒有會單, 我在第三會就得標,總共向林忠誠拿了46萬1,200元,之後 就一直繳,從頭繳到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互核 相符,據此足以推知被告於被害人吳玉枝表示不願繼續參與 本案合會後,並未更改本案合會會單之記載,且明知於未取 得被害人吳玉枝同意下,因便宜行事,令不知情之證人吳憲 宗以被害人吳玉枝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之其中1會份,嗣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開標期日,亦指示證人吳憲宗在標單上書 寫被害人吳玉枝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參與競標,進 而得標,則其雖使被害人吳玉枝原參與之1會份因證人吳憲 宗之接替而得以順利運作(此部分尚不涉及詐欺取財,詳後 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然其以此方式授意 證人吳憲宗逕以被害人吳玉枝之名義參與投標,仍屬冒標之 舉,至為明確。
 ⒋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 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 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於召集本案合會前,曾另 召集並完成26會合會之運作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0、22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且其既非第1次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對於會首



不得兼為同一合會會員之規定,即難諉為不知。詎被告憑其 在26會合會中曾使用「林文豪」名義參與該合會中之1會份 ,且在當時經濟條件尚可下,順利完成該合會之運作乙情, 竟食髓知味,再度於本案合會中虛列實際上不存在之「林政 豪」為會員,增加會首就該人頭會員應繳會款之負擔,提高 本案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倒會之風險,影響本案合會之健全 性,自已違反前揭民法之規定。又酌之告訴人賴秀鑾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對於本案合會之其他會員,有些是跟會跟到有 熟,但有一些不熟,沒有全部的人都知道。其之前投標時都 沒有到開標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8頁),另參諸證 人廖景楠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15日那次有到場,去 到現場之後,現場只有我跟林忠誠,4月15日、5月15日都沒 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證人林景輝所證:有時候 我有去看標等語(見偵卷第232頁),及證人鄒純敏於偵訊 時證稱:我沒有經常去開標的現場,只有想要標的時候會到 場等語(見偵卷第232頁),佐以被告供稱109年3月15日、4 月15日、5月15日開標時,沒有什麼人到現場看開標乙情( 見偵卷第117至118頁),足知參與本案合會之會員,彼此間 未必相識,且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而被告在 本案合會之會單上虛列林政豪及被害人吳玉枝林忠憬為會 員後,於明知未徵得被害人吳玉枝林忠憬李健銘、告訴 人賴秀鑾之同意下,利用本案合會各會員間彼此多不熟識, 會員組成之認定主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合會會單,查核不便 ,且會員間並非總是積極到場參與投標過程之機會,指示證 人吳憲宗或自己親自在標單上偽簽上開會員之署名,並填寫 標息於標單上,以上開會員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之投標,復由 自己主持開標而宣告該等會員得標,自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 會員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相關論罪詳後述)之犯意而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 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申言之,所謂「不法 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 ,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



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 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或得利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 分配。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他人施用詐術而獲得 免除債務或抵銷債務等財產上利益,即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 「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次」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6「 被冒標之會員(含虛列)名義」欄所示之人員名義,在標單 上書寫如附表二編號2至6「標息金額」欄所示之投標金額參 與本案合會之競標並得標,復取走各該會次之合會金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將其冒用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會員名 義參與投標乙情如實告知各該遭冒標之非虛列會員及遭冒標 當期之其餘活會會員,致各該遭冒標之非虛列會員及遭冒標 當期之其餘活會會員於獲知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狀況下,誤 判繼續參與本案合會之風險,因而陷於錯誤,猶依約繳納活 會會款,或同意被告為其等代付活會會款以抵償債務或利息 ,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舉,且倘其並無不法為自己所有 之意圖,實無藉冒標取財(收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或得 利(使活會會員同意其以代付會款方式抵償債務或因此所生 利息)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合會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大部分 均為其金主(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依前揭一、㈠所 示被告坦認之事實,可知其之前因積欠被害人陳鴻毅、董秀 春、林景輝及告訴人賴秀鑾債務,曾允諾代付告訴人賴秀鑾 以本人及其子李健銘名義參與本案合會3會份之會款(合計1 1萬5,000元),另有代被害人陳鴻毅、董秀春支付參與本案 合會各2會份之會款(但被告僅為被害人董秀春代付2萬4,00 0元,超過2萬4,000元部分由被害人董秀春自行支付),並 就被害人林景輝參與之其中1會份於108年3月15日得標後, 由其代付被害人林景輝之死會及活會會款,據此抵償債務或 因此所生之利息。另參照被告歷次偵訊時所陳及證人廖景楠林沛畦、曾麗英謝素錦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7、33 4至339、359至363、384至388頁),尚可知被告亦因積欠被 害人廖景楠林沛畦、曾麗英謝素錦各數十萬元不等之債 務,而於各該被害人得標轉為死會會員後,與各該被害人約 定由其以代付死會會款方式,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又被告



於被害人謝素錦賴奎程陳鏡泰得標後,並未如數支付得 標會員可取得之合會金,因而與該等被害人產生債務糾紛, 被害人賴奎程尚因此就其原參與之2會份拒絕繼續支付死會 及活會會款等情,同據證人謝素錦賴奎程陳鏡泰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71至72、233、235、283至285、297、307頁) ,並有被害人賴奎程提出之支付命令、本票影本及被害人陳 鏡泰提出之存證信函足憑(見偵卷第92至94、303、305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合會運作至108年7月15日被害人謝素錦得 標後,已開始出現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依約交付得標會員合 會金之情形。審酌被告本身積欠本案合會會員之債務數額龐 大,所需代繳會款之活會及死會會員人數眾多,且部分會員 參與本案合會之會數並非僅止1會份,是被告因代繳活會及 死會會款所需承受以債養債之巨大經濟壓力,並非難以想像 ,其甚且自承需向他人借貸以籌措會款(見偵卷第363頁) ,則其因財務窘迫致無法如數、如期代繳會款或交付合會金 ,亦屬輕易可見,遑論被告同時身兼付款者及收款者,其究 竟有無按時代各該會員繳納足額會款,並據此如實抵償債務 若干等節,均存有莫大疑義,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連 告訴人賴秀鑾的利息都無法繳納,所以也沒辦法幫她繳會錢 等語益明(見偵卷第14頁)。是以,被告於資金周轉日趨困 難,難以負荷代繳會款、交付合會金等義務之狀況下,本應 著手清理,將本案合會運作狀況如實告知參與之會員,甚至 考慮結束本案合會,防止損害擴大,此係會首之基本義務, 然其捨此不為,反而自108年11月15日起,基於其擔任會首 之地位,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熟識之機會,陸續於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之開標期日,逕採前述冒標方式,訛詐各該遭冒 標之非虛列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其餘活會會員,因而騙取活 會會員繳付之會款供己運用,或活會會員持續同意由被告代 繳會款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或因此所生之利息,致使整體 財務缺口持續擴大,終至無可收拾,益徵其有詐欺取財(訛 詐合會金)、詐欺得利(獲得免除或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之犯意及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至灼。
⒋被告固辯稱其之前召集的26會合會運作都很正常,各會員都 有拿到錢,本案其只是被他人倒錢,無法再補錢到本案合會 ,才會被提告,其並沒有要騙別人的錢云云,惟被告先前成 立之26會合會既非本案合會,二者間無必然關聯性,且其先 前召集26會合會之時空背景、經濟財力狀況亦與其召集本案 合會時不盡相同,則該26會合會是否正常運作,對於其本案 是否藉冒標方式施用詐術,據此取財或得利之認定乙節,均 不生影響。故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援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數額之認定:
  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合會係採內標制,活會會員於繳交每期會款時,應 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又 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於本案合會各次開標時 ,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或同意被告以代為繳交 會款方式抵償債務或因此所生利息部分,始為被告該次冒標 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準此,被告本案各次冒標所詐欺之對 象係有實際繳納活會會款或同意被告代付會款以抵償債務之 活會會員,其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即為各期會金(原約定 之會款扣除該次標息)乘以被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有實 際繳納或同意代付會款以抵償債務之活會會數;而被害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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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