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42號
ULDM,110,訴,542,2022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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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453、6827、6828、6829、6830、7228、7229、73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柔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陳錫柔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一、其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某時,受陳聰寶(已歿)之委託代購 甲基安非他命,遂基於幫助陳聰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7月19日9時59分、10時3分、10時25分、10時38分, 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 劉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欉聯絡,旋至雲林縣 虎尾鎮大盤大五金行對面之工專路巷內,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向劉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隨後於同日 11時許,在陳聰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住處之附近,將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聰寶,以此方式幫助陳聰寶持有第二 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二、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10時許,在 雲林縣虎尾鎮某路邊,以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部 分)。嗣於同年月18日7時35分許,為警至其位於雲林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而附帶搜索時,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錫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7307卷第22頁至第24頁;他卷第13 0頁至第153頁反面;偵7307卷第25頁至第48頁反面;他卷第 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正反面、第156頁至第158頁;偵7 307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6453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7307 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欉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偵6453卷第 76頁反面、第77頁)、證人陳聰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7307卷第55頁至第58頁;他卷第164頁至第173頁;偵7307 卷第59頁至第68頁;他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4頁正反 面、第176頁至第179頁反面;偵7307卷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 )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卷第22頁反面至第2 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72頁 反面;偵7307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被告陳錫柔之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證 人陳聰寶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第161頁至 第163頁)、本院110年5月3日110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1份(偵6827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110年5 月31日110年聲監續字第49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 偵6827卷31頁正反面)、本院110年6月29日110年度聲監續 字第57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偵6827卷第32頁正反 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 900314號鑑驗書影本1紙(偵6453卷第113頁)、立人醫事檢 驗所110年9月8日編號OE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 本1份(本院卷一第286頁、第287頁)、陳錫柔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陳聰寶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3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上開2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幫助他人持有毒品,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幫助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之所幫助持有 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心臟裝支架沒有 辦法工作,目前負責載孫子上、下課,生活費用靠兒子支付 ,與大哥、大嫂、媽媽、媳婦、兒子、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291頁),暨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幫助持有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甚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及社 會對此種性犯罪行為之處罰期待及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 告雖承認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施用剩下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 )。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8日7時35分許,為警同時查扣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同日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8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屬實,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與前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同時查獲, 在時、空環境上,二者行為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告於本院供 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前案施用剩餘之毒品,並無悖經驗法則 ,況綜觀全卷,並無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後,始另行起意持有之事證,堪認被告持有扣案 之海洛因,係被告前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被告持有扣案之 海洛因與前案施用海洛因間具有施用、持有之高、低度吸收 關係,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罪事實,既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持有扣案之海洛 因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犯 罪事實二所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9年9月27日草 療鑑字第1100900314號鑑驗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偵6453卷 第11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其 與盛裝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 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 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雖含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 物,惟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既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 ,而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敘明應依法沒收,公訴檢察官亦未 聲請法院沒收,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無從宣告沒 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部分,因與 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用, 並供被告為聯絡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用,惟該行動電話並未 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迄今已 有相當時間,而現今社會行動電話申辦容易,實屬日常生活 不可或缺、相當常見且具有可替代性之用具,考量執行作業 成本,並審酌犯罪物沒收具有類似刑罰之性質,本可併於量 刑適當衡量,是認為宣告沒收此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單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2公克,驗餘僅剩殘渣袋1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083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含吸管) 共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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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