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李威明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785號、第6506號、第6512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海洛因磚1塊(含包裝,驗餘淨重352.67公克,空包裝重25.87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威明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扣案之海洛因磚1塊(含包裝,驗餘淨重352.67公克,空包裝重25.8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 SE手機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俊吉、李威明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沁岑(購入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與李威明聯繫,稱欲購買海洛因。原本陳沁岑要向李威明 購買1塊海洛因磚,價格談妥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但 陳沁岑因現金不夠,便詢問李威明可否讓她先拿去出售後, 再把款項給李威明。李威明得知此情,遂以FaceTime與施俊 吉商量,施俊吉便指示李威明先賣半塊給陳沁岑,剩下半塊 等陳沁岑真的有賣出去再說,並約定出售一整塊海洛因後, 由施俊吉取得62萬元。李威明與施俊吉談妥後,即再與陳沁 岑相約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好市多高雄中華店門前(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進行毒品交易。交易前10分鐘即同日2 3時10分許,李威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施俊吉所居住之恆上海悅大樓(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前,施俊吉即自路旁進入車內副駕駛座,將半塊海洛因磚( 毛重178.5公克)交予李威明再下車,並於原地等候李威明 ,李威明便駕車駛至與陳沁岑相約之好市多高雄中華店門前 。陳沁岑見李威明前來,即自廖冠驊(購入本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所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 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進入被告李威明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 交付千元現鈔3疊,並約定賒欠4萬元後,取走李威明交付之 海洛因磚半塊下車,返回廖冠驊車上。李威明取得現金,便 將車輛駛回恆上海悅大樓前,將3疊現鈔再加2萬元交予施俊 吉。嗣翌日即111年8月11日某時,施俊吉致電向李威明稱現 鈔1疊少2萬,1疊少2千,李威明遂又交付施俊吉2萬2千元, 共計交付施俊吉32萬元。
二、陳沁岑購得上開半塊海洛因磚後,於110年8月11日為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而遭羈 押。陳沁岑於該案羈押中,向檢、警表示願意配合追查毒品 來源,警方便提供陳沁岑該案遭扣押之手機,由陳沁岑於11 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起,在警方監控下陸續以FaceTime 聯繫李威明,先假意稱欲交付111年8月10日賒欠的4萬元, 再詢問有沒有剩下的半塊海洛因可以買,李威明則回稱那半 塊人家已經處理掉了,陳沁岑信用不好,現在一定要買一塊 ,價格是68萬元,連賒欠的4萬元總共要給72萬元等語。陳 沁岑聞言佯稱答應李威明,李威明即透過FaceTime向施俊吉 詢問有無一塊海洛因可以販賣,施俊吉遂應允而與李威明相
約在恆上海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於當日22時32分許,李威 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施俊吉所居住之恆 上海悅大樓外,停車後徒步走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施俊吉 此時已持1塊海洛因磚(淨重352.72公克,純質淨重310.43 公克,純度88.01%)在其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等候。李威明見施俊吉之車輛,即進入副駕駛座 ,向施俊吉拿取海洛因磚,2人再一同下車離開地下室。李 威明取得海洛因磚後,旋駕車前往與陳沁岑相約之雅博泊特 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205室。於同日23時15分 許,李威明甫進房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磚 1塊。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威明及其辯護人不爭執本件所有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施俊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之爭執整理 如下:
㈠認為本案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2條囑託拘提規定、同法第2 29條第1項第1款管轄規定、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 注意要點,在高雄市執行拘提、搜索,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對本案拘提、搜索、扣押、訊問被告施俊 吉、李威明所取得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應予排除。 ㈡認為警方荷槍實彈逼迫被告施俊吉、李威明簽署自願搜索同 意書,主張應排除此部分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能力。 ㈢認為警方對被告李威明以陷害教唆手法偵辦此案,對偵辦時 所取得之扣案物品、被告李威明、證人陳沁岑、廖冠驊、蔡 家純之警詢、偵訊筆錄,主張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排除證據能力。
㈣認為被告李威明於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部分壞軌,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應排除此次筆錄之證據能力。 ㈤認為被告李威明於110年8月17日警詢、偵訊、110年8月24日 警詢、被告陳沁岑110年8月17日偵訊時均遭利誘之不正方式 訊問,應排除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施俊吉之辯護人前揭證據能力部分之爭執,本院判斷如 下:
㈠所指越區拘提、搜索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認為,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 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 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辯護人此部所指越區 辦案不得做為證據使用等情,應有誤會。
㈡就逼迫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部分,因警方執行搜索、拘提勤 務時,本來就會依規定攜帶警械以確保值勤人員安全。被告
李威明於偵、審過程中,始終未主張自己是受到脅迫才同意 搜索,而被告施俊吉在搜索隔日警方詢問時業已選任辯護人 到場,筆錄中也詳載搜索之過程,當時被告施俊吉並未表示 任何遭到脅迫搜索之意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有前揭逼迫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之情狀,單純 以警方荷槍實彈為由,尚難遽認被告施俊吉、李威明之自由 意志遭受警方施以不當脅迫而受影響始同意搜索。 ㈢又就本件是否屬陷害教唆部分,因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 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此 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之情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警方 透過證人陳沁岑佯稱購買毒品,僅直接追查至被告李威明, 被告李威明自偵、審以來,從未主張自己涉案之部分為遭警 方陷害教唆,由證人陳沁岑本院證述歷來向被告李威明購買 毒品之經過(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7頁),也可知被告李 威明並非原無犯罪故意之人,本件應係警方以合法之釣魚偵 查方式所查獲,並無屬陷害教唆而需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其實被告施俊吉涉案部分,單純係由被告李威明供陳,再由 警方另行蒐證而查獲,本與陷害教唆無關,被告施俊吉之辯 護人此部主張應有誤認。
㈣被告李威明於110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於111年6 月2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完畢,並製作勘驗內容(本院卷三第1 57頁至第171頁)。全程約1小時28分之影像中,前後均有連 貫且一致之錄影,自無被告施俊吉之辯護人所稱須排除筆錄 證據能力之情形。
㈤就被告李威明警詢、偵訊、證人陳沁岑偵訊筆錄有無遭不正 利誘而使渠等為不實陳述之狀況,依本院勘驗內容所示(本 院卷三第78頁至104頁、第158頁至第169頁),被告施俊吉 之辯護人所稱之利誘,應僅是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曾 向被告李威明分析減刑之條件,而檢察官有向證人陳沁岑表 示繼續配合調查可以做最有利的處置等語。衡諸上情,均難 認屬不正之利誘。且被告李威明之辯護人於警詢、偵訊時也 均全程在場,也未在警方、檢察官問話時,對此有其他意見 之表示。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李威明警詢、偵訊、證人陳沁岑 偵訊,有被告施俊吉之辯護人所稱不正利誘之情狀。三、被告李威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威明於警詢、偵訊中,供稱被告施俊吉為毒品之來源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是因與被
告施俊吉有借款糾紛,被告施俊吉又咬說是被告李威明的老 婆叫被告施俊吉逃跑,也因為檢警有說可以減刑,所以他才 說東西是跟被告施俊吉拿的等語。
㈡被告李威明既有前後供述內容不同之狀況,就其警詢及未經 具結之偵訊供述,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判斷 有無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有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係類推適用本條,此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以認定此部供述之 證據能力。
㈢本院審酌被告李威明在110年8月17日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 供述、110年8月24日之警詢,程序上均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訊問時有踐行 告知義務,筆錄本身記載完整,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警方 、檢察官,客觀上均無不正詢問、不正訊問之情況,筆錄所 載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再衡酌被告李威明之辯護人於審理 中具狀希望能與被告施俊吉分離程序審理之請求(本院卷一 第315頁、本院卷二第63頁),堪認被告李威明在警詢、偵 查中,未受有來自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壓力,對比其在本 院審理中,於被告施俊吉在場時,一改歷來多次一致供述之 態度,顯然被告李威明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應係出 於其「真意」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確為證明本 件被告施俊吉之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威明110年10月6日之偵訊筆錄 業經依法具結,此部供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四、證人卓睿羚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卓睿羚由警方依法通知到場說明本件案情,製作筆錄之 時間為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警方於筆錄開始時詢 問證人卓睿羚製作筆錄之意願,筆錄製作完成後有親閱無訛 簽名捺印之記載,證人卓睿羚並確實簽名捺印。由客觀形式 觀之,證人卓睿羚製作本次警詢筆錄時,應無受到不正訊問 或有其他不當壓力干擾,供述內容係出於其「真意」所為。 ㈡再者,審酌證人卓睿羚警詢供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 較為深刻,且隨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卓睿羚就相關案情 之證詞,也均為一致之供述,證人卓睿羚此部分證言當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今證人卓睿羚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多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其前揭警詢供述既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供述內容與被告施俊吉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威明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沁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卓睿羚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份(偵一卷第61至65頁;偵二卷第249至251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一 卷第69至73頁;偵二卷第109至114頁)、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照片37張(偵一卷第127至151頁;偵二卷第71至8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偵一卷第153至 159頁)、手機翻拍照片25張(偵一卷第101至12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二卷第153頁)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 篩檢測報告及照片共1份(偵一卷第221至226頁)、雲林縣 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1份(偵二卷第53至5 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現場照片12張(偵二卷第59 至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4日雲檢原勤110 偵5785字第1109029611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000、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179至184頁)、被告李威明於110年10 月6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偵一卷第379頁)、被告李威 明之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0年8月17日0時58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偵二卷第127至133頁)、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347、363 頁;偵三卷第517、547、555、567、569頁;本院卷一第341 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5至135、343頁)、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78至104、158至171頁)、本院勘 驗內容截圖(本院卷三第111至127、143至145頁)、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181至189頁)、扣 案海洛因磚1塊(淨重352.72公克,純質淨重310.43公克, 純度88.01%)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威明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施俊吉否認有何本件被訴之犯行,辯稱:110年8月 16日當天是因為被告李威明欠他錢,想要拿海洛因磚來抵債 ,所以才會約見面,但是他並沒有答應,當天會在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車子裡見面是因為剛好車子的座椅故障,所以才約 被告李威明在車子那邊。另外,他沒有印象110年8月10日有 沒有和被告李威明見面等語。惟查:
㈠被告李威明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施俊吉所涉犯行證述時 ,雖改稱是本件海洛因不是來自被告施俊吉等語(本院卷二 第130至140頁)。然審酌被告李威明在警詢、偵訊中,就本 案始末之供述始終一致且內容翔實,主動供出與被告施俊吉
在110年8月16日交易前會面之地點,令警方得以即時取得被 告施俊吉所居住大樓周遭與地下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說明 手機內與被告施俊吉傳訊之內容,解釋被告施俊吉傳訊時所 表達之意思。而被告李威明110年8月17日甫經警方逮捕,手 機內所留存之訊息並無機會湮滅刪除,其所提供與被告施俊 吉之會面時間,亦確實是發生於其與證人陳沁岑會面前45分 鐘左右,時間順序上高度吻合,會面地點也是特意選擇深夜 在大樓地下停車場的車內,合於交易毒品時所欲規避檢警追 查、跟監之心態。另衡酌被告李威明第一次警詢、偵訊當時 也尚未查得被告施俊吉,根本未發生被告李威明在審理中所 稱被告施俊吉向警方表示被告李威明的老婆叫被告施俊吉逃 跑之事件,被告李威明自無可能有何因此而誣陷被告施俊吉 之動機。縱諸上情,本院判斷被告李威明於本院審理中,關 於毒品來源並非被告施俊吉之證述,不足採信,本件案情仍 應以被告李威明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述之內容方為屬實,此 先敘明。
㈡被告李威明於110年8月10日、16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 沁岑既遂、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明於歷次警詢、偵訊 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沁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 被告李威明購買海洛因之經過互核相符,並有前揭參、一所 列各項證據可佐,應堪信為真。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即在於 被告施俊吉是否就是這2次被告李威明販賣海洛因磚之毒品 來源。
㈢110年8月16日之犯行:
⒈該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被告李威明是在當日23時15分許攜 帶海洛因磚在與證人陳沁岑相約之雅博泊特汽車旅館遭到警 方逮捕,對照被告李威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出現在被告施俊吉所居住之恆上海悅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時 間為當日22時32分許,離開時間則為22時36分許(偵一卷第 127至149頁),再比對其車行軌跡(偵一卷第153至159頁) ,當日22時36分自青年二路、青年一路、大順三路、建國路 ,一路往北之行向,恰與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雅博泊特汽車 旅館之方位相符。由此可以確認,被告李威明在當日與證人 陳沁岑見面前,僅有與被告施俊吉短暫見面之客觀事實。 ⒉海洛因是我國犯罪偵查機關長年施以高強度嚴格查緝作為, 務求禁絕於國境內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李威明和證人陳沁岑 在此次犯行又是商談關於高純度、量大的海洛因磚買賣,被 告李威明本無輕易取得本件扣案海洛因磚之理。依證人陳沁 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本院卷二第152頁),以及被告李 威明於警詢中所供述(偵二卷第18至20頁),渠等110年8月
16日當天一直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直到當日21時26分許通 話時,被告李威明才向證人陳沁岑表明確定可以拿到。對照 被告李威明前揭車行軌跡所示,當日21時6分許,其車輛是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88快速道路一帶;依被告施俊吉 所居住恆上海悅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李威明於當日22 時32分許抵達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的恆上海悅大樓;而被告李 威明最後則在23時15分許於高雄市鳥松區的雅博泊特汽車旅 館遭到警方逮捕。上開3個關鍵地點,在地圖上的相對位置 ,是呈現一個三角形:被告李威明先由右下的大寮區,前往 左方的前鎮區,最後再往北至上方的鳥松區。當日被告李威 明如此奔波的車行軌跡,恰能佐證被告李威明當時務求要取 得難以入手的海洛因磚此一事實。當天被告李威明要賣海洛 因磚,一定在交易前確保海洛因之來源,他才必須要前往被 告施俊吉租屋處取得交易之海洛因磚。渠等在大樓地下室車 輛內迅速見面後旋即離開車輛,並各自離開現場之行止,亦 與毒品交易隱密性高、時間短暫的特性相符。再佐以被告施 俊吉在不知被告李威明當日已遭警逮捕後,仍於當日23時35 分傳送「好了沒,電話怎沒接,朋友在等我,看到回一下」 、「說真的,我現也不是很好,我也盡量讓你方便,也盡量 能幫你就幫,你自己應該都知道,所以做朋友的真的不要相 拐」(偵一卷第115頁)等內容予被告李威明,而證人卓睿 羚於警詢、偵訊中(偵二卷第240頁、第261頁),亦證述在 得知被告李威明遭警查獲後,被告施俊吉曾在110年8月17日 晚間致電,表示「那塊的錢都還沒有收,他還是要跟別人處 理」等語,被告施俊吉在被告李威明前往交易遭查獲而斷絕 音訊後,傳訊關心被告李威明是否交易成功,並表達被告李 威明是否將海洛因磚私吞此擔心之意,又致電向證人卓睿羚 傳達海洛因款項的處理等情,均在在佐證被告施俊吉就是本 案海洛因磚之來源。
⒊被告李威明警詢、偵訊所供述110年8月16日當日向被告施俊 吉取得海洛因磚之過程,既有前揭車行軌跡、監視錄影畫面 、訊息翻拍內容,及證人卓睿羚之證言為佐,已能排除其他 合理懷疑,適足認定被告施俊吉就是當日交付海洛因磚予被 告李威明的毒品供應來源。被告施俊吉雖辯解被告李威明當 天是拿海洛因磚來跟他抵債被拒絕等語,假設被告施俊吉所 稱欠款的情形為真,其實被告李威明當時也有證人陳沁岑這 個買家,被告李威明大可直接由大寮前往鳥松交易,只要賣 掉海洛因磚就能夠取得金錢還債,又何必特地進到前鎮,一 路跋涉拿著價值不斐的海洛因磚,在即將要與他人完成交易 前,又另行起意去找被告施俊吉抵債?被告施俊吉此部分之
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㈣110年8月10日之犯行:
⒈就110年8月10日被告李威明販賣予證人陳沁岑的半塊海洛因 磚,被告李威明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述證人陳沁岑原 先要買一塊,但錢不夠,所以談妥為半塊之洽談過程(偵二 卷第246頁、偵一卷第373頁),證人陳沁岑偵訊中亦是為此 證述(偵二卷第194頁)。而110年8月16日該次交易,被告 李威明、證人陳沁岑均證稱,當日證人陳沁岑原先說是要再 拿剩下半塊,被告李威明則說證人陳沁岑信用不好,已經不 願意再賣半塊,要就拿一塊等情(偵一卷第45頁、第375頁 、偵二卷第194頁、本院卷二第143頁)。由此足認,110年8 月10日、16日之2次交易,其實具有延續的關係。如前所述 ,高純度、量大的海洛因磚,是遭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 並非被告李威明可以輕易取得,被告李威明於警詢、偵訊中 ,供稱2次販賣犯行的海洛因磚來源均為被告施俊吉,自有 相當高的可信度。
⒉被告李威明、證人陳沁岑均明確證稱110年8月10日他們是約 在高雄市中華五路的好市多見面交易(偵一卷第373頁、偵 二卷第194頁),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偵二卷第7 1頁、第73頁),該地點即為被告施俊吉位於恆上海悅大樓 租屋處附近,具有高度之地緣關係。被告李威明在偵訊中也 直接指述當日先和被告施俊吉在恆上海悅大樓拿取海洛因磚 ,向證人陳沁岑交付毒品、取款後,再返回大樓轉交款項予 被告施俊吉之過程(偵一卷第371頁、第373頁)。被告李威 明就當日車輛行向、取得毒品、交付款項之始末,均為鉅細 靡遺之證述,可信確為其親身經歷之描述。且被告李威明也 提出被告施俊吉在110年8月11日所傳「你勒衝啥,電話也不 接,晚上了朋友還沒回來嗎」之訊息內容為佐(偵一卷第11 5頁),並對上開訊息內容解釋證稱,此訊息是110年8月10 日先賣半塊給證人陳沁岑後,因為當時他人在六龜山上,車 子卡在山路,手機沒有訊息,被告施俊吉聯絡不上他,所以 才傳訊詢問的過程(偵一卷第375頁)。
⒊據上,被告施俊吉與本件110年8月10日之毒品交易,有高度 地緣關係,也在被告李威明與證人陳沁岑交易後,傳訊關心 後續半塊要怎麼賣的處理狀況。被告施俊吉一再出現於本案 相關跡證內,絕非巧合,被告李威明就此次交易之半塊海洛 因磚來源是被告施俊吉之證述,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訊息 內容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已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存在,被告 施俊吉此部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俊吉共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2人具有營利意圖:
販毒嚴刑重罰,眾所周知;然而毒品仍無法禁絕,實因販毒 具有巨額利潤可圖。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 風險。因此,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 皆可認是出於營利犯意。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 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刑為,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 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 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4年台上字5317號、99年台上字第47 28號判決參照)。再者,販毒非可公然進行,有其獨特販售 通路及管道,又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販毒者可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非法販 毒之圖利目的一致。被告李威明自承本來利潤是2萬元,但 被證人陳沁岑賒欠才沒有收到(本院卷五第279頁),顯見 被告李威明就本件犯行確有營利意圖。至被告施俊吉雖否認 犯行,然依被告李威明於110年10月6日偵訊供述(偵一卷第 373頁)所稱:於110年8月10日當日交易後,他就陸續交付3 2萬元給被告施俊吉,海洛因磚1塊被告施俊吉算他62萬元, 他算陳沁岑68萬元等語;又前揭參、二、㈢、⒉已認定,被告 李威明於110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後,被告施俊吉旋傳訊關心 交易情形,並表達擔心被告李威明私吞海洛因磚之意,另致 電向證人卓睿羚傳達要處理海洛因款項等情。依據前揭說明 ,被告施俊吉就本件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 意圖甚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施俊吉、李威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本件於起訴、蒞庭時,均未主張被告施俊吉、李威明 有構成累犯之事由。本院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威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威明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施俊吉,並由 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進而於本件起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12月10日雲檢原勤110偵5785字第1109033335號函 (本院卷一第29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1月23 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17528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 一第281至287頁)附卷可參,被告李威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 減之。
⒊被告施俊吉、李威明110年8月16日之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威明部分,依法再 遞減之。
⒋被告李威明之辯護人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本件所 販賣之毒品為純度高、量大之海洛因磚,對社會安全及人民 健康之危害極大,無足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此部減輕事由 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施俊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本件2次販賣之海洛因磚幸均 由檢察官、警方分別查獲扣案(110年8月10日之海洛因磚扣 於證人陳沁岑之案件中)。以常見關於海洛因施用1次約為5 至10毫克之見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 決),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倘以10毫克計,即能提供達31,0 43次之施用量,未扣於本案之半塊海洛因磚若為純度相近, 亦能提供約15,709次之施用量,總計已逾4萬6千次之施用量 。更遑論一般下游藥頭販售時,又會添加葡萄糖等其他添加 物以稀釋分裝,事實上必定會再增加足令人施用之次數。本 件2塊海洛因磚倘真流入市面,勢將造成具有毒癮之人深陷 毒害輪迴難以脫身,社會整體也將因毒品人口難以復歸正常 生活而進一步受到重大影響,例如伴隨毒品施用常見之竊盜 、搶奪等案件,或買賣毒品糾紛時所生之暴力犯罪、甚至屢 有持槍犯案之情狀。凡此種種,均是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 安全所可能致生之重大危害。被告施俊吉罔顧其所犯將帶來 對國計民生重大負面影響,仍因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致之利 益,執意為本件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見其悔改之心, 應予嚴懲。並衡酌其未婚、與女友同住、無業、國中畢業等
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歷來涉犯施用毒品、搶奪、竊盜、販賣 毒品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刑事判決,在該案中被告施俊吉還透過恆上海悅大樓保全組 長曹中民通風報信,於警方上門查緝時將手機泡水滅證並及 時逃脫租屋處)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 身,另諭知併科罰金,與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李威明之部分,審酌其本案涉犯販賣高純度海洛因磚之 犯行,對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本應嚴懲。然被 告李威明於警方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令檢察官、警方得以續為追查溯源,終能查獲被告施俊吉, 對斷絕毒品危害確有助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其自述已 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線上遊戲工作,月收入約1、20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 ,及涉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犯行,現正因撤銷假釋 之殘刑與另涉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執行中此素行 資料,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驗餘淨重352.67公克,空包裝重25 .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銷燬之。另海洛因磚之包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二、被告李威明於偵訊中供稱本件110年8月10日犯行後,其將 證人陳沁岑所交付之款項均轉交給被告施俊吉,並再多給 2萬元,總計交付被告施俊吉32萬元。就此部分未扣案之 金額為被告施俊吉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iPhone SE手機,為被告李威明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行為 所用,業據其在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五第27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