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49號
ULDM,109,交易,149,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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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皓翔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皓翔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車輛 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23時23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載車牌號 碼00-00號子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臺西鄉縣道158甲沿 西南往東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 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8年1月22 日23時23分行經雲林縣縣道158甲及台17線路口,適有告訴 人楊雅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告訴人楊雅蘭,沿雲林縣臺西鄉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口時,因被告駕駛A車倒車致與告訴人楊雅 如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雅如楊雅蘭因此人車 倒地,致告訴人楊雅如受有臉及上唇開放性傷口、雙下肢挫 傷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楊雅蘭則受有 頸椎骨折、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暨書記官處分書、111年度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本院卷第51、52、65、105、423、424、427頁)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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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