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84號
MLDA,111,交,84,202211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吳家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6日竹監苗字
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 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訂。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 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車主、駕 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 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 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



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 、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 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 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 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 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 ,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 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7點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6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惟原 處分於110年3月16日作成後,業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 之戶籍地址(即其駕籍地址,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增設其他住居就業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為送達,並因在上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可代為受領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3月19日寄存於上址 住所地之郵政機關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 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人車歸戶綜 合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而 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上開設籍地址非原告住所,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已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原告所稱在外地工作長期未回戶籍地而未收到原處分等語 ,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訂定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7點等規 定,原告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 地址,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 地址,則被告依原告之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為原處分之送達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遲至原處分送達後逾1年5個月之111年9月26日始向本院提 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訴為不合法,又無從補 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