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8號
MLDA,111,交,68,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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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詹定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 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1日11時22分許,行經台72快速道路往西11.4公里處,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1年7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照片可看出後方車輛距離系爭車輛甚遠, 兩車前後距離以時速90公里計算為11秒以上差距,可推知系 爭車輛未驟然且任意變換車道,以致可能導致危及後方車輛 之危險,且當時系爭車輛行經車道非常空曠筆直且人車稀少 ,應只有系爭車輛及後方車輛,不可能因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而會產生危及後方車輛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原意為遏止在快速道路因車速快,若驟然 變換車道而未打方向燈,恐危及後方車輛安全,但依前所述 ,系爭車輛並無危險後車用路人之安全,復因民眾舉發浮濫 致失藉由民眾舉發違規而改善交通之美意,應端正民眾浮濫 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所有系 爭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確實有違 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 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 ,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 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 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 車速度及距離有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 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



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 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 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違規事證明確,爰認定應予以處罰。又不當變換、使用車 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 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人,對於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相當熟稔, 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應屬個人見解,所辯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 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單位 111年7月4日栗警五字第1110020772號函及所附採證光碟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 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
 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 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 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



準為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㈢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111年5 月1日11時22分15至20秒:系爭車輛自最外側之加速車道向 左變換至快速道路主線之外側車道之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9頁)。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確 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 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可 認定。
 ㈣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 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 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 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 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 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原 告雖認其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無危 害而不需受罰云云,然依前述,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 道或轉彎時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駕駛人 均應有遵守義務。準此,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以 主觀之判斷,認他車道無車或與後方車輛距離尚遠,遽認得 在變換車道時不顯示方向燈,原告此部分所辯,不足執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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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