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6號
MLDV,111,重家繼訴,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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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邱秀梅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邱聰明

邱聰義


邱聰欽

邱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邱萬順及邱林碧桃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五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秀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父親被繼承人邱萬順(下稱邱萬順)於民 國102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 其母親被繼承人邱林碧桃(下稱邱林碧桃)107年8月5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0繼承邱萬順之遺產,及其自有編 號11至13之遺產。兩造為邱萬順及邱林碧桃之子女,應繼分 各為五分之一,邱萬順之遺產,由邱林碧桃及兩造共同繼承 後,邱林碧桃繼承邱萬順之應繼分六分之一,由兩造再轉繼 承。是邱萬順及邱林碧桃附表之遺產,由兩造繼承,應繼分 各為五分之一,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 求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共五 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三、被告邱聰明則以:邱萬順遺產附表編號5(地號1063-1)土 地是政府徵收後退還土地,當時由他出資買回,日後由他繼



承;邱林碧桃遺產附表編號11(地號1063號)土地,是為節 省邱萬順遺產稅而過戶給邱林碧桃,希望留給子孫做紀念, 請求分割給他,其它就不要分配等語(卷第230及231頁)。 其餘到庭被告則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邱萬順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邱林碧桃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邱聰明以附 表編號5(地號1063-1)土地是政府徵收後退還土地,當時 由他出資買回,日後由他繼承,主張由其單獨繼承,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為其餘兩造所不同意;另主張邱林碧桃遺產 附表編號11(地號1063號)應留供子孫紀念,由其單獨繼承 ,並無所據,亦為其餘兩造所不同意。是被告邱聰明之分割 主張,均無可採。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 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爰 就附表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不動產部分維持共 有,而如附表所示。
六、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依應繼分分割取得一定持份之兩造共五人各負擔訴訟費用 五分之一。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被繼承人邱萬順及邱林碧桃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6.35平方公尺,持分1/1) 邱林碧桃繼承邱萬順之1/6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是由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維持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7.19平方公尺,持分1/1) 邱林碧桃繼承邱萬順之1/6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是由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維持共有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64.89平方公尺,持分1/1) 邱林碧桃繼承邱萬順之1/6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是由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維持共有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23平方公尺,持分1/1) 邱林碧桃繼承邱萬順之1/6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是由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維持共有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206.95平方公尺,持分1/2) 邱林碧桃繼承邱萬順之1/6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是由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維持共有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0.72平方公尺,持分1/2) 邱林碧桃繼承邱萬順之1/6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是由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維持共有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2.15平方公尺,持分1/2) 邱林碧桃繼承邱萬順之1/6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是由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維持共有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8.40平方公尺,持分1/1) 邱林碧桃繼承邱萬順之1/6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是由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維持共有 9 房屋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持分1/1,未辦理保存登記) 邱林碧桃繼承邱萬順之1/6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是由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維持共有 10 存款 台灣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34,678元(含利息) 邱林碧桃繼承邱萬順之1/6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再轉繼承。是由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取得 1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381.47平方公尺,持分1/2) 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取得,維持共有 1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0.02平方公尺,持分1/2) 由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維持共有 13 存款 新店公崙郵局存款5,981元(含利息) 由原告黃邱秀梅、被告邱聰明邱聰義邱聰欽邱秀鑾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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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