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相 對 人 曾艷玲
前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曾艷玲共同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艷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患有精神障礙,長期於聲請人醫院 療養,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 為印尼人(已歸化臺灣國籍),其配偶死亡,無子女,目前僅 有一名妹妹在臺,然相對人妹妹之生活情況亦屬欠佳,無法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其餘親屬均居住印尼,故聲 請人請求由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二)聲請人之陳述、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三)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四)為恭醫療社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 告書認為:相對人經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近幾
年接受長期住院治療,仍有部分症狀,使其對一般事物的 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等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