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3號
MLDV,111,訴更一,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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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張燿宗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新淵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永賢,嗣變更為徐新淵,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11年4 月12日府民行字第1110067287A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1 11年11月23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通平段1412、1433-2、 1433-5、1435-2、1338、1339地號土地(下分稱1412、1433 -2、1433-5、1435-2、1338、1339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9.96平方公尺、A2部分, 面積69.5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05.26平方公尺、C1部 分,面積28.94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6.21平方公尺、D1 部分,面積14.0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5.40平方公尺、 G1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為特定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乃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 1412、1433-2、1433-5、143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A3、C1、C2、G1、G2部分興建道路(下合稱系爭道路) ,並於1338、133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興建排 水溝(下合稱系爭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道路及系爭排水溝,然道路 之設置除主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對於道路之排水及擋 土防護設施等,均屬道路工程之範圍,是兩側之排水設施既 係基於維護通行目的而施作,仍屬道路之範圍。系爭道路供 公眾通行使用已有20年以上,而通行期間所有權人並未阻止 ,且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必要,有地方耆老意見書、附 近住戶之連署書及系爭土地83年、89年、99年之空照圖可證 ,且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G1、G2、D1、D2部分為鎮安路 之一部分,供沿路眾多居民通行,足見系爭道路確為既成道 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系爭排水溝興建已超過10年之久, 是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自應及於系爭排水溝,故原告 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至苗栗縣○○000○00○00○○○道○○ 0000000000號函雖稱系爭道路至今尚無土地所有權人或行政 機關申請審認是否為既成道路云云,然被告業於110年5月26 日、同年9月24日函請苗栗縣政府協助認定,故被告不同意 苗栗縣政府前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412、1433-2、1433 -5、1435-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C1、C2、G1 、G2部分興建系爭道路,並於1338、133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1、D2部分興建系爭排水溝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空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記本院卷第 21-3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排水溝是否已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二)系爭道路是否已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一)系爭排水溝是否已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 年判字第 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為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又按「所謂公物,乃經提供公用,直接用以 達成特定公目的,適用行政法之特別規定,而受行政機關 公權力支配之物,即係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 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言。公物以有體物為 原則,但不以單一物體為限,尚及於設施及場所。公物之 成立,有出於法律行為者,亦有出於事實狀態而成立者, 私人所有物成為公物之標的,私人仍保有其私法所有權, 惟其所有權受有公法之特別約制,產生公法役權,所有人 在公物之特定公目的範圍內,必須容忍公物之使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所有人仍得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讓與之, 惟無論原所有權人或受讓人,皆不得為有害公用目的之處 置…然為達成公益目的,基於土地之特性(如不增性與不 可移動性),認私有土地可成立公用地役之關係,限制其 使用,實有對土地所有權賦予社會拘束義務之性質,其實 際運作仍不能違反「過當禁止」之原則,為確保憲法所有 權保障之核心,則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事實 ,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供公眾使用 ,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 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 ,應可類推適用…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 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 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次按公用地 役關係乃指私有之土地成為道路、水道等,繼續供不特定 公眾之必要使用,已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之法律關係。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 1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 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而系 爭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在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 中,於公用目的範圍內,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之情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4 號行 政判決見解足資參考)。準此,前開司法解釋雖係針對既 成道路,成文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私人土地供水路等排 水設施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 要,而供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 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供公 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應可類推適用。又按土地所有人不得 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第7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涉及私人土地設立系爭排水溝,揆諸前揭說明 ,因認得類推適用前開釋字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2.觀系爭排水溝之現場照片:系爭排水溝位於系爭道路之周 邊,可輔助系爭道路排水等節(見本院卷第37頁);次觀 由系爭土地鎮民代表葉啟森所出具地方耆老意見書;系爭 排水溝提供公眾排水迄今,年代久遠,20年未曾間斷乙節 ,足見系爭排水溝輔助系爭道路排水,避免積水,已屬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至少已有20年,應符合前開 司法院釋字400 號理由書所揭示:「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 要件。又被告辯稱系爭排水溝,最初流經之時間已不可考 ,應已經相當之時間等節,原告對此亦未反對,且亦未提 出系爭排水溝形成之時間,且依照原告自己之主張,亦表 示系爭排水溝在被告施設改善工程前,即已存在。又原告 於78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已得悉其上存有系 爭排水溝之存在,堪信原告不僅未阻止被告排水,迄今仍 未阻止其他不知名之人使用系爭排水溝排水,亦徵原告不 阻止公眾任意使用系爭排水溝,而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 0 號理由書所揭櫫:於公眾排水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情事之要件相符。況如准予原告請求拆除既存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排水溝,恐將造成該區域原先之水流無處排放 ,恐亦損及原告自己本身之利益,亦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理由書所載:須為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必要,而非 僅為排水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相牟。是系爭排水溝既與前 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三項要件相符,揆諸 前揭說明,可類推適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不以登記為 成立要件,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尊重公用地役關係, 而有容忍公物使用之義務。




(二)系爭道路是否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 、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 路有關設施。……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 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本法所稱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為公路法第2 條、第3 條、第26條第 2 項本文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 ,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 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 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 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 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 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43 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1412、1433-2、1435-2土地上有寬約10公尺柏 油材質之系爭道路,可供汽車通行,履勘時亦有車輛會車 ,與前開道路接近70度交會處有寬約3公尺,最寬達6公尺 之水泥及柏油系爭道路一部分(靠近交會處為水泥,其餘 為柏油),可供車輛通行使用,履勘時亦有車輛通過。系 爭1338、1339土地上有寬約3公尺之柏油道路,名為鎮安 路,現供公眾通行使用,履勘時均有人車通過,其上有道 路標線,靠近北側之部分並無標線,為前開鎮安路之延伸 ,業據本院協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拍攝現 場照片,並測繪系爭地上物於附圖上,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堪認如附圖系爭道路為鎮安路及其分支, 屬前揭公路法上之公路,且系爭道路現鋪設有水泥、柏油 ,而為道路之型態存在,現供車輛合法通行使用。觀84年 、89年之空照圖並比對現空照圖:84年、89年即存在有鎮 安路道路,且與現行道路所示同一處之道路寬度、形狀大 致相同,甚彎曲弧度亦極為相似等節,有84年、89年、11 0年6月25日空照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143、1453 5 頁)。再比對前開地方耆老意見書載:供公眾通行迄今 ,年代久遠,20年未曾間斷等節堪認系爭道路為鎮安路22 71巷道路早自80年前起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今,顯見



其通行年代久遠。況原告於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對於 80年存在系爭道路,必知之甚詳,亦未見其曾有阻止系爭 道路供公眾通行之情事。更何況系爭巷道路已編列為公路 ,鋪設有柏油,長期有公眾通行,原告自不能不知公眾使 用之情事,卻迄今長達30餘年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系爭道路已屬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占用土地云云,惟系爭地上物已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已如前述,其所有權人即原告對土 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任意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自亦不能請求回復原狀。
  2.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其損失,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 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是否應就系爭地上物因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部分,申請辦理徵收補償,或由國家以其他方式補償 其損失,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茲難據此為何等有 利原告之論斷,是原告爭執被告未行徵收或公告等相關程 序,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結論,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地上物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本於前 揭原因事實,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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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