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江煒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附民 卷第5頁),且前揭起訴狀已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 告戶籍地並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簽收,有本院111年4月29日 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7頁)附卷可稽。原告又於11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合法送達通知書至其戶籍地並由 其母簽收,有本院111年10月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17 頁)在卷可查,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奕霖、吳秉諺、謝榮宣、黃士綱
、陳智民、歐睿豪、陳佳宏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Mr.Chen」自109年4月27日 前某時許起,向伊佯稱:可至網址為Http://88.mtl289.com 澳門博奕網站下注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09年5月20日16時3分許,匯款12萬元至廖育廷向中國信託 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育廷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以及於109年5月21日9時46分許、同日11時46 分許,各匯款34萬元、46萬元至陳智民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智民玉山銀行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匯入廖育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智 民玉山銀行帳戶之贓款,轉匯至黃奕霖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奕霖郵局帳戶)、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黃 奕霖、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據上游成員指示而提領贓 款且上繳,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 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 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171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245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原告於刑事案 件109年5月23日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宗㈥第13
5至143頁)、廖育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 8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宗㈢第293至3 03頁)、陳智民玉山銀行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17日 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宗㈦第3至7頁)、黃奕霖 郵局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20日交易明細(110年度偵 字第197號卷宗第108至120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 年5月1日至109年7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97 號卷宗第220至227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黃奕霖、吳秉諺、謝榮宣、黃士綱、陳智民、歐睿豪、陳佳 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廖育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智民玉山銀行 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並分擔部分行為,乃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首揭法 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黃奕霖、吳秉諺、謝榮宣、 黃士綱、陳智民、歐睿豪、陳佳宏等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前於110年12 月28日就上開受詐欺集團詐騙乙事與黃奕霖以10萬元成立調 解,有本院110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份(本 院卷第75頁)在卷供參,而因被告、黃奕霖、吳秉諺、謝榮 宣、黃士綱、陳智民、歐睿豪、陳佳宏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 定上開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 ,自應認其等為平均分擔(總損害額92萬元÷含被告已特定 身分之詐欺集團人數8人=每人應分擔額11.5萬元)。復觀諸 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並未見原告於前揭調解成立時有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因此就原告對黃奕霖所為之債務免除(即 調解金額與黃奕霖應分擔額之差額1.5萬元〈應分擔額11.5萬 元-調解金額10萬元=1.5萬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具絕對之效力,連帶債務總額因上開免
除降為90.5萬元(92萬元-1.5萬元=90.5萬元)。另原告於1 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黃奕霖自調解成立後迄今 已支付1萬元等語在卷,是連帶債務總額依據民法第274條規 定,應僅餘89.5萬元(90.5萬元-1萬元=89.5萬元),從而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自非無據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明 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9日即合 法送達被告,同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 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