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3號
MLDV,111,訴,263,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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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王筑威律師
被 告 林明南
連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遭訴外人陳永晉欺瞞,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 4日、110年8月9日各出租25片、25片鐵板(重量合計7萬7,9 80公斤,每片重1,559.6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 單價計算,每片價值4萬549.6元)與陳永晉,並將鐵板悉數 交付陳永晉所指定貨車於同日載運至陳永晉指定地點。詎陳 永晉取得上揭鐵板後,旋分別於110年8月4日(按應為「5日 」之誤載)將25片鐵板以每片2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於110年8月9日將其餘25片鐵板以相同價格出售 予被告連紋隆。因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取得上揭鐵板之價格 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且就出售過程陳永晉究係假冒興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築公司)小開陳奕生身分或陳奕生所 屬員工身分乙節,被告連紋隆於另案(即被告林明南、連紋 隆所涉贓物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號 案件〉、陳永晉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3號案件〉,下分別稱3716案 、7353案)之說法與陳永晉於同案之說法歧異,足認被告林 明南、連紋隆陳永晉前揭無權處分行為應屬明知或具重大 過失,無動產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又縱認被告林明南、連 紋隆善意取得上揭鐵板之所有權,因上揭鐵板屬民法第949 條第1項所定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伊亦 得依據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回 復其物。伊爰本於上揭鐵板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對無權占有上揭鐵板之被告林明南連紋隆請 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應共同返還鐵



板25片予原告。㈡被告連紋隆應返還鐵板25片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明南連紋隆辯稱:伊等於交易時,對於陳永晉係冒 用他人身分而無權處分原告之物乙事一無所知,且交易過程 是在白天,無任何異常之處,上揭鐵板業經伊等善意取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鐵板原為原告所有,係陳永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110年8月4日冒用興築公司員工林啟聖身分,假興築公 司名義向原告租用25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並 於同日14時2分許(地磅單所載時間)交由訴外人莊景翔駕 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稱莊景翔車輛)載運至陳永晉所 指定之苗栗縣○○鄉○○路000號(斯時為工地,下稱朝陽路工 地)後,再為陳永晉於翌(5)日未經原告同意,冒用興築 公司名義,以每片2萬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被告林明南(11 片)、連紋隆(14片),且書立讓渡證書(下稱8月5日讓渡 書)交付出名交易之被告連紋隆陳永晉又於110年8月9日 以相同手法向原告租用25片鐵板,待原告誤信為真而允諾出 租,並同日16時50分許(地磅單所載時間)交由莊景翔車輛 載運至陳永晉所指定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木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木盛土石場)後,復由陳 永晉未經原告同意,冒用興築公司名義以相同價格全數出售 予被告連紋隆,且書立讓渡證書(下稱8月9日讓渡書)交付 被告連紋隆。又前揭鐵板為員警於110年8月19日經被告林明 南、連紋隆同意扣押後,由偵查機關命被告林明南保管其中 11片、被告連紋隆保管其中39片,現仍由被告林明南、連紋 隆占有中。再陳永晉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確定各節,業經證人陳永晉於3716案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在卷(3716案偵卷第25至27、50、51頁),核與原告之 員工林秀娥於同案警詢之陳述(3716案偵卷第30頁)、莊景 翔於同案警詢之陳述(3176案偵卷第37頁)情節相符,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林明南)(3716案偵卷第38至40頁)、被 告林明南所書立110年8月19日贓物代保管條(7535案偵卷第 4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連紋隆)(7353案偵卷第41至43 頁)、被告連紋隆所書立110年8月19日贓物代保管條(7353 案偵卷第44頁)、8月5日讓渡書(7353案偵卷第53頁)、8 月9日讓渡書(7353案偵卷第54頁)、110年8月4日地磅單影



本(7353案偵卷第47頁上方)、110年8月9日地磅單影本(7 353案偵卷第47頁下方)、陳永晉冒用興築公司名義與原告 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書;3716案 偵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紋 字第1100093289號鑑定書(7353案偵卷第50至52頁)、原告 所提出鐵板進口報單影本(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1年度 苗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7353案院卷第31至42頁) 各1份、扣押過程照片10張(7353案偵卷第58至61頁、61頁 後方未編碼頁)、木盛土石場照片2張(7353案偵卷第62頁 下方、第63頁)、朝陽路工地GOOGLE街景照片1張(7353案 偵卷第62頁上方)附卷可稽。復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於本件 審理中亦未表示爭執,是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就上揭鐵板是否善意取得所有權?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 有;再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 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4條第1 項、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林明南連紋隆陳永晉係無權處分 上揭鐵板乙事主觀上非善意或具重大過失,應無善意取得規 定之適用。經查:
 ⑴原告主張以單價(每公斤26元)計算每片鐵板之合理市場價 格,但此部分為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所爭執。又原告除提出 自行製作之載有「單價26元/KG」之鐵板樁請款單影本(本 院卷第23頁上方)為佐證外,並未提出如110年8月廢鐵或二 手鐵板交易價格資料、同時期其他鐵板交易之契約等較客觀 資料,證明上揭單價確為合理計算基礎。再參酌二手物品之 買賣因受限於交易標的之保存狀況不一、交易對象多寡,本 不若全新商品容易探悉合理市場價格為何等情,自無法以原 告前揭主張之單價逕認定上揭鐵板之合理市場價格,並判斷 被告林明南連紋隆陳永晉交易之價金有明顯低於市場行 情之情事。
 ⑵陳永晉固於7353案偵查中陳稱:「我向林明南稱我是興築建 設陳奕生的員工,要變賣鐵板」等語(7353案偵卷第76頁) ,但其於警詢係陳稱:「(員警問:告訴人林明南稱:於11 0年8月5日10時許,接獲自稱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之 兒子"陳奕生"〈使用電話0000000000〉要從苗栗縣○○鄉○○路00



0號吊鐵板至公館鄉工地是否是你打電話給林明南?)是」 等語(7353案偵卷第18頁背面)。又觀諸卷附110年8月9日 讓渡書,其上確實載明「代理人陳奕生0000000000」,堪信 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於3716案警詢時陳稱:陳永晉係以興築 公司小開陳奕生名義與伊等交易等語(3716案偵卷第13頁背 面、第15頁背面),應非虛偽。再考量陳永晉與被告林明南連紋隆交易時,乃持有原告同誤信為真之不實興築公司大 小章(陳永晉持以簽署系爭租賃合約書),更有書立讓渡證 書,交易地點亦在非封閉場所之朝陽路工地或木盛土石場, 外觀上與一般正常交易並無二致等情。實難僅憑陳永晉前揭 恐因為減輕自身刑責而反覆之說詞,即斷定被告林明南、連 紋隆所述交易過程不實,進而推論其等對上揭陳永晉無權處 分行為具明知或重大過失情事。
⑶從而,本件因被告林明南連紋隆依前揭法律規定,被推定 為基於善意、無過失而占有上揭鐵板,且原告所舉事證均不 足以推翻前揭推定,是應認被告林明南連紋隆依據民法第 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已善意取得前揭鐵板之所有權 。
 ㈢原告就上揭鐵板得否依據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林明 南、連紋隆請求回復其物?   
 ⒈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 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 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又民法第949條第1項所規範之標的物,係以非因原占 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盜贓物或遺失物僅為例 示,因詐欺或侵占不法行為所取得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 占有移轉人之意思,自不包括在內。而間接占有之喪失,以 直接占有之喪失為斷,如係直接占有人將物移轉他人者,尚 非該條項所稱之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經查:因上揭鐵板乃原告為陳永晉詐取後擅自出售予被告林 明南、連紋隆,同前所述,是就原告移轉直接占有予陳永晉 部分,既是本於原告之意思而為,自與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 定無涉;就原告嗣後因陳永晉無權處分行為喪失間接占有部 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取決於陳永晉喪失上揭鐵 板之直接占有過程為斷,而陳永晉係本於其意而移轉占有予 被告林明南連紋隆,是上揭鐵板應不屬民法第949條第1項 所定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原告主張依據 該條規定向被告林明南連紋隆請求回復其物,洵屬無據。 ㈣綜合上述,上揭鐵板既已為被告林明南連紋隆善意取得所



有權,且原告無從依據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其物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南連紋隆返還上揭鐵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 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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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