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6號
MLDV,111,訴,206,2022111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啟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文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6月20日簽立土地合作開 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 段之數筆土地,由原告出資開發銷售,並約定期限屆滿時, 若有土地未出售時,雙方協議是否分地或繼續銷售。上述合 作開發屆滿後,兩造協議繼續銷售,並於108年1月9日簽立 展期之土地合作開發合約書(卷第23、24頁,下稱系爭合約) ,期限3年,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作開發案於期限屆 滿時,若有土地未出售時,雙方同意就剩餘土地面積按比例 抽籤分配之(分配比例為雙方各百分之50)」。迄今系爭合 約已屆滿,尚有同段1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售 出,是依該第7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三義雙連潭段銷售總表所示(卷第8 1頁,下稱銷售總表),編號Ν即系爭土地曾預定以新臺幣( 下同)5,900,000元出售,再佐以開發土地完成示意圖(下 稱示意圖卷第83頁),編號Ν土地方正,地形與地籍圖謄本 相符,可見銷售總表與示意圖為真,系爭土地包含在銷售範 圍內。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銷售不包含系爭土地,並不實 在。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第77頁)。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有簽訂契爭合約,惟契約附件所列土地中 之同段117-28地號及系爭土地,已特別標明為道路開發、土 地公部分,故當時已將上開2筆土地排除在合作開發銷售範



圍內,並就其餘銷售土地之面積予以載明,加註「實際銷售 坪:59,790平方公尺(18,086坪)」等文字以資明確。此參附 件所有土地面積共64,966平方公尺,扣除117-28地號、系爭 土地面積各1,274平方公尺、3,902平方公尺後,剩餘面積為 59,790平方公尺即知。可證系爭土地不包含在系爭合約約定 開發銷售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108年1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附件所示土 地予原告出資開發銷售,期限3年,第7條約定合約期限屆滿 若有土地未出售,就剩餘土地按兩造各百分之50比例抽籤分 配面積之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卷第23至2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契約附件所示兩造約定銷售之土地應包含系爭土地,有出 銷售總表及開發完成示意圖(卷第81至83頁)可佐;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辯稱未曾見過銷售總表及示意圖,其上 無被告之簽名,否認為真正。且銷售總表所列土地地號部分 與契約附件不符,原告主張前後矛盾等語。經查:(一)參以系爭合約附件上兩造另行加註「實際銷售坪59,790平 方公尺(18,086坪)」等文字並用印,足認該附件及加註文 字係經兩造合意而為真正至明。而附件所列土地面積總額 64,966平方公尺,扣除117-28地號、系爭土地之面積各1, 274、3,902平方公尺後,與加註之實際銷售坪數相同【計 算式:64,966-1,274-3,902=59,790】。故被告辯稱117-2 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排除於系爭合約約定之銷售範圍 內,已屬有據。
(一)又觀之原告提出之銷售總表及示意圖,其上並無兩造之簽 名用印,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正。且比對合約附件 及銷售總表,諸多地號不同,況銷售總表之編號(N)117-5 地號即系爭土地,更於簽約日期欄內標註「未銷售」(卷 第81頁),益證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不包含於系爭合約銷售 範圍內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所約定銷售之土地 包含系爭土地,是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1/1頁


參考資料
啟文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