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康元旭
康元培
陳康淑惠
康元勳
康元哲
康靜惠
康耀升
康元敏
康禎堯
康景陽
康鈺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康元熙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康元熙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01,9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7,600元,尚應補繳2,31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康元熙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通東段477地號土地 27,000 39.12 76144/262593 1/10 30,628元 2 通東段478地號土地 27,000 77.52 76144/262593 60,692元 3 通東段479地號土地 27,000 518.59 76144/262593 406,014元 4 通東段480地號土地 40,260 227.91 76144/262593 266,066元 5 通東段481地號土地 27,000 142.29 1/3 128,061元 6 通南段229地號土地 5,000 5,550.41 30/7920 10,512元 合計 901,973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康元旭 1/10 康元培 1/10 康耀升 1/10 康元敏 1/10 康靜惠 1/10 陳康淑惠 1/10 康元勳 1/10 康元哲 1/10 康元熙 (被代位人) 1/10 康禎堯 1/30 康景陽 1/30 康鈺森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