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代位人 康元熙(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被 告 康元培(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耀升即康元弘(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敏(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靜惠(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陳康淑惠(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勳(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康元哲(即康天來之繼承人)
彭照英(即康元旭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康禎堯(即康元愷之繼承人)
康景陽(康元愷之繼承人)
康鈺森(康元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
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
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
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
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
務人康元熙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4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1,28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 公告土 地現值 (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康元熙應繼分比例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通東段477第號土地 27,000元 39.12 76144/262593 1/10 30,628元 2 通東段478第號土地 77.52 60,692元 3 通東段479第號土地 518.59 406,013元 4 通東段480第號土地 40,260元 227.91 266,066元 5 通東段481第號土地 27,000元 142.29 1/3 1,280,430元 6 通南段229地號土地 5,000元 5,550.41 30/7920 105,121元 合計 2,148,95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康元熙 1/10 2 康元培 1/10 3 康耀升即康元弘 1/10 4 康元敏 1/10 5 康靜惠 1/10 6 陳康淑惠 1/10 7 康元勳 1/10 8 康元哲 1/10 9 彭照英 1/10 10 康禎堯 1/30 11 康景陽 1/30 12 康鈺森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