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066號
KSDM,94,訴,4066,200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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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51
8 、26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4年11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搭乘己○○所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機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旗山菜市 ○○○○路過之乙○○獨自一人且頸上戴有金項鍊1 條,竟 與己○○(累犯,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己○○駕車尾隨乙 ○○至高雄縣旗山鎮○○街3 號前,認有可乘之機,即由戊 ○○下車佯裝問路,己○○則在上開未熄火之機車上等待, 俟乙○○向戊○○指示路線而不及防備之際,戊○○徒手搶 奪乙○○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隨即坐上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二人 並將上開所搶得之項鍊,持至屏東縣里港鄉○○路30號「和 昇銀樓」處以6511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林錦煌 ,得款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戊○○復於94年11月6 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V O —075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石橋19號處 ,見丁○○○○獨自一人坐於此處客廳門前乘涼且頸上戴有 金項鍊1 條(價值約7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搶奪犯意,下車向丁○○○○佯裝問路,俟丁○○○○ 向戊○○指示路線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戴 於頸部之上開金項鍊,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適 丁○○○○不甘損失,上前捉住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把 手,同時大聲呼救,雙方於拉扯之間,戊○○所搶得之上開 金項鍊遂不慎掉落於地面,而戊○○急於離開現場,竟為脫 免逮捕,即以嘴咬住丁○○○○握住上開機車把手之右手手 指之強暴方式,致丁○○○○受有右上肢肘部及手部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聽聞呼救聲 之丙○○報警處理,及丁○○○○住處附近之鄰居合力將戊 ○○逮捕,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搶奪被害人乙○○之金項鍊 ):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 ○○、被害人乙○○、目擊證人林楊仙女於警詢所分別指述 之搶奪情節相符,並據「和昇銀樓」負責人林錦煌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己○○持上開乙○○遭搶奪之金項鍊1 條予以變 賣現金6511元等情在卷(見94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且有 和昇銀樓之飾金買進日記簿2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搶奪被害 人乙○○所有之金項鍊乙節,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之準強盜部分(搶奪被害人丁○○○ ○之金項鍊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佯稱問路搶奪丁○○○○戴於頸部之 金項鍊1 條,及確有咬傷丁○○○○手指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情緒激動,想要自殺, 才會咬傷被害人,並非想要脫逃才咬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搶奪丁○○○○所有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欲離 去之際,該金項鍊不慎掉落於地面,嗣後被告有以嘴咬傷 被害人手部,致被害人受有右上肢肘部及手部挫傷、右膝 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述相符(見高縣旗警刑移字第0940000958號警卷第4 頁 背面、第5 、6 頁,94年度偵字第25518 號卷第20頁,本 院卷第72至74頁),且有94年11月6 日廣聖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被害人手部 遭咬傷之於94年11月6 日所攝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上揭 警卷第15之1 、16、17頁),是被告戊○○確有搶奪被害 人所配戴之金項鍊,及咬傷被害人等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非基於脫免逮捕之目的而咬傷被害人云云 。然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被告將伊身上之金項鍊拉斷搶走後,立即跑至機車 停放處欲騎車逃走,伊就大聲呼喊並用手拉住被告的機車 把手阻止被告逃逸,被告當時就站在機車旁邊,竟把頭低 下去咬住伊握住機車把手之右手食指,想要藉此讓伊放開



機車把手以利脫逃,伊當場鮮血直流,還是忍住痛抓著機 車把手不放,直至鄰居聞聲過來幫忙,被告才自己鬆口, 被告當時還想要跑,伊就叫被告不要跑,表示已經報警了 ,而該被咬傷的部位目前還有淤青等語在卷(見上揭警卷 第4 頁背面、第5 、6 頁,偵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72 至74頁),核與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伊當時在屋內聽到奶奶丁○○○○呼喊伊的 名字並要伊快出來,伊立即跑到屋外,就看到奶奶與被告 在拉扯,奶奶並要伊快去報警說發生搶案,伊有看到奶奶 右手手指在流血,並看到被告有反抗並想逃跑到大馬路上 去,「經鄰居幫忙抓住被告時」,被告想要咬舌自盡,伊 有看到被告舌頭伸出來,有做出要咬的動作,不知道有無 真的咬下去,接著被告還想用頭撞地板,被鄰居抓住不讓 被告去撞地板,隨後警察就來了,並沒有看到被告所說奶 奶有為防止被告咬舌自盡才把手放到被告嘴巴裡的情形等 語(見上揭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5至 77頁)相符。又衡以被害人丁○○○○、證人丙○○與被 告素未相識,並無恩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 騎乘機車伺機找尋下手行搶對象等情在卷,設非被告確有 為脫免逮捕始咬傷被害人情事,證人丁○○○○、丙○○ 豈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虛捏上開情節?則依上開證 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脫免逮捕始咬傷被害人握住 其機車把手之右手手指之事實,已甚顯明。至縱若被告確 有咬舌一事,據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承:被害人之鄰居抓住伊時,伊有要咬舌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乃「經被害人之鄰居合力逮捕 後」始有此一舉動,至多為博得被害人之同情,仍無礙於 上開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之認定。 ㈢辯護人復以案發當時已有多人圍觀,被告應無逃跑之機會 ,堪認被告係在情緒失控下咬傷被害人,僅構成普通傷害 罪云云。然查: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證稱:被告係於咬傷丁○○○○後,還想要跑,之後 才遭鄰居合力逮捕,警察隨後也到場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73、76、77頁),又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突自被害人之 頸部扯下上開金項鍊,隨即至其機車停放處,而被害人為 一已屆70歲之年長婦女(民國24年11月9 日出生),客觀 上體力無法與正值青壯年之被告(民國66年6 月7 日出生 )相比擬,是被告瞬間搶奪該金項鍊後,仍有脫逃之機會 無疑,且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復自承:伊於案 發當時有反抗想要逃跑,因為怕小孩沒人照顧,伊沒有回



去的話小孩會沒有辦法讀書,所以伊當時要發動機車,卻 遭被害人拉住伊的機車,然後伊加油要離開,機車就倒下 ,而被害人丁○○○○則因為伊要跑才上前抱住伊,並大 聲呼叫,被害人之孫女丙○○才跑到現場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21、22頁),益徵被告係因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後 欲逃離現場,卻遭被害人拉住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始起意 咬傷被害人等情無訛,故辯護人辯稱:僅成立普通傷害罪 云云,尚難採信。
㈣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搶走金項鍊後 要離開時,將項鍊掉在地上,伊看到就把項鍊撿起來,伊 忘記撿起金項鍊是被告咬傷伊之前還是之後發生的事情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防護贓物」而咬傷被害人,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事證明確,其此 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與己○○就上開搶奪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竊盜或搶奪, 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 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 條第一 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84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5778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就事 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所為,於搶得被害人丁○○○○ 之金項鍊後,為脫免逮捕,以嘴咬傷被害人握住被告機車把 手之右手手指,姑不論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 告所為已足該當於準強盜罪中強暴之要件,核被告搶奪後, 為脫免逮捕,復當場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 328 條第1 項之準強盜罪。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所列犯罪事 實二之準強盜罪,係包含搶奪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 二個舉動而成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單純一罪,故不再論以搶 奪罪。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之準強盜行為, 尚不得認與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一之搶奪罪為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故不得依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2848 號 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罪、準強盜罪,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見被害人乙 ○○(女,民國27年11月24日生)、丁○○○○(女,民國 24年11月9 日出生)均獨自一人,即向被害人佯稱問路並乘 被害人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伺機徒手拉扯被害人掛於頸



部之項鍊,致被害人心理受創甚鉅,且其搶得被害人丁○○ ○○之項鍊後,經被害人阻止其離去,竟未立即悔改認錯, 反為圖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犯罪所生危 害擴大,實不宜輕予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據 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還年輕,若肯改 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78頁),且有和解書1 紙可參,是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損害已有所填補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
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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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