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74號
原 告 劉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盛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5,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被告林福盛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