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66號
原 告 賴勝雄
被 告 謝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69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萬2,280元。
二、被告謝文堂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CH683796 200萬元 2 108年7月23日 110年7月23日 CH667934 200萬元 3 108年9月11日 110年9月11日 CH667946 170萬元 4 107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5日 WG00000000 150萬元 合 計 7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