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066號
KSDM,94,訴,4066,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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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7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⑴前於民國8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本院 81年度訴字第144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 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⑵於82年間,再因 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揭⑴⑵罪接續執行,於85年6 月 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15日,於92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黑色機車搭載丙 ○○,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旗山菜市○○○○路過之乙○○獨 自一人且頸上戴有金項鍊1 條,竟與已成年丙○○(另行審 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丁 ○○駕車尾隨乙○○至高雄縣旗山鎮○○街3 號前,認有可 乘之機,即由丙○○下車佯裝問路,丁○○則在上開未熄火 之機車上等待,俟乙○○向丙○○指示路線而不及防備之際 ,丙○○徒手搶奪乙○○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坐上丁○○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逃逸,二人並將上開所搶得之項鍊,持至屏東縣里港鄉 ○○路30號「和昇銀樓」處以6511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 銀樓業者林錦煌,得款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4年11月12 日下午1 時許,丁○○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中油加油站前, 為警循線追查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拘票拘提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丙○○、被害人乙○○、目擊證人林楊仙女於警 詢所分別指述之搶奪情節相符,並據「和昇銀樓」負責人林 錦煌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丁○○持上開乙○○遭搶奪之金項 鍊1 條予以變賣現金6511元等情在卷(見94年11月7 日警詢 筆錄),且有和昇銀樓之飾金買進日記簿2 紙附卷可稽。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與丙○○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見被害 人乙○○(民國27年11月24日生)係獨自步行之婦女,即騎 乘機車尾隨被害人,並乘被害人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由 共犯丙○○下車佯裝問路,再伺機徒手拉扯被害人掛於頸部 之項鍊,得手後二人隨即共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所搶得之 項鍊變賣現金花用,致被害人心理受創甚鉅,自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及未造成 被害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
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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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