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范熾欽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綱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頭份市流東段479、480、481、482、484-2、502地號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共有人應追加其為被告並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