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林松田
被 告 林元章
張月霙
林祐成
林家伃
林鴻章
楊素蘭
林姿硯
林宇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核其目的均為取回系
爭房屋,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6,50
0元,尚應補繳110元。
二、被告林元章、張月霙、林祐成、林家伃、林鴻章、楊素蘭、
林姿硯、林宇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標的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60萬5,500元 全部 60萬5,500元